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交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交簡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失控撞及 張峻明 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第8列「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應分別補充為「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不慎撞及張峻明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並於同日17時32分許對陳銘聖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另關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件數應更正為「2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銘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投交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此次係第2犯,仍不知警惕,及其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撞擊路旁停放之自用小客貨車而肇事,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