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19號原告 王為生 被告 葉美鑾
葉大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葉美鑾於民國104年1月間以經營菲林美食館需要資金為由,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業以現金交付之,嗣被告葉美鑾又以其尚欠稅款及卡債未繳為由,要求以原告名義申請菲林美食館之營業登記,復於餐廳經營期間之同年5、6、7月又向原告陸續共借貸40萬元以支付員工薪資,合計共積欠原告140萬元,屢經催討,不獲置理。另被告葉美鑾於104年7月30日向原告表示要結束餐廳營業,對原告深感抱歉,為彌補原告損失,提議將餐廳轉賣他人,轉賣餐廳所得全數歸原告所有,而被告葉美鑾會尋找買主。嗣104年8月21日被告葉美鑾向原告表示,被告葉美鑾之子被告葉大祥願意以90萬元購買餐廳,然被告葉大祥僅以支票支付45萬元後,尾款45萬元亦迭經原告催討拒不歸還。綜上,被告葉美鑾應返還原告14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而被告葉大祥應支付原告45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等語。
經查,本件被告二人住所地皆係位於「新北市○里區○○○街○○號2樓」,而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無合意管轄之特別約定,此外,復查無其他本院有管轄權之情。則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