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7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宛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手機防塵塞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宛芩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手機防塵塞1件,係仿冒商標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商標法第98條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又被告雖經以非明知係仿冒商標之商品而判決無罪確定,或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後,如扣案商品確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法院仍得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司法院98年6月22日9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6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前開案件扣得「CHANEL」商標手機防塵塞1件,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品,有鑑定證明書(警卷第15頁)在卷可稽。是上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