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1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忠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392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7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忠雄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忠雄前於民國98、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834號、98年度審交簡字第5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9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02年2月15日晚間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未來國大樓後方之貨櫃屋外,與友人 張賢明 一同飲酒後因細故發生爭執,謝忠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揮拳、腳踹之方式攻擊張賢明之頭部,致張賢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忠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賢明於偵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張小芳 於警偵、證人即在場者 方美花 於警偵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11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2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
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酒後細故與人發生爭執,即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溝通協調,而毆打告訴人頭部之人體重要部位,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感到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分期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調解筆錄第三點記載:告訴人願於受領8萬5000元後,具狀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剩餘之分期付款14萬5000元則因被告目前入監服刑而未給付(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本院103年度 司雄 附民移調字第564號調解筆錄、第45頁準備程序筆錄),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