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訴人 許俊郎 被上訴人 吳文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已聲請本院以99年度票字第
27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彼此間之票據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且上訴人隨時可能遭受強制執行,其權利存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27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之所以簽發,係因伊於民國97年4月29日自屏東縣東港鎮前往林邊鄉途中,遭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兄 吳萬利 駕車攔下,被迫前往吳萬利與被上訴人○○○鎮○○里○○路24之86號住處,吳萬利與被上訴人夥同另2人持扳手作勢欲毆打伊,伊受此脅迫,始當場簽發系爭本票及其餘被上訴人尚未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8紙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伊已於98年3月間第2次付款時,向上訴人告稱以後不會再還錢等語,而撤銷上開被脅迫所為意思表示。至被上訴人指稱係伊帶吳萬利向地下錢莊借款,並取走借得之款項云云,實際上吳萬利係由訴外人 蘇芬娟 帶至地下錢莊借款,借得之款項亦由蘇芬娟取走,與伊無關,自不應由伊負責。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之債權存在,惟系爭本票及被上訴人尚未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乃上訴人為擔保同一筆新台幣(下同)28萬元之債務而簽發,上訴人前已分3次給付被上訴人共2萬5,000元,亦應抵償已到期之本票債務。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情,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兄吳萬利前遭上訴人帶至地下錢莊借款並簽發本票,惟借得之款項均遭上訴人取走,僅給吳萬利些許利潤,嗣後地下錢莊持吳萬利簽發之本票至伊家中討債,由伊母代為償還28萬元,並取回吳萬利簽發之本票。其後吳萬利於路上遇見上訴人,將上訴人帶回家中,希望上訴人能返還伊母28萬元,上訴人因而簽立借據並簽發含系爭本票在內之本票共29紙(面額28萬元之本票1紙、面額1萬元之本票28紙)交付伊母,約定上訴人按月償還1萬元時,即可取回面額1萬元之本票1紙,全部還清時,並可取回面額28萬元之本票,伊母復將上開29紙本票轉讓予伊,惟上訴人嗣後僅償還2萬5,000元即避不見面,伊始持已屆期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上訴人並非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且未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其請求確認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於逾25萬5,000元範圍不存在。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4,餘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於25萬5,000元範圍內亦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經查:吳萬利以上訴人帶其至地下錢莊借款並取走借得之款項,致遭地下錢莊追討,由其母代償28萬元,要求上訴人償還,上訴人遂於97年4月29日在被上訴人住處簽發交付含系爭本票在內之本票共29紙(面額28萬元之本票1紙、面額1萬元之本票28紙),嗣後上訴人僅給付2萬5,000元即未再付款,被上訴人遂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27
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吳萬利於原審證述無訛(見一審卷第63至64頁),復有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72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另據本院調閱卷宗查明屬實。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本票是否上訴人受脅迫所簽發,並已撤銷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㈡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於25萬5,000元範圍內亦不存在,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 朱龍文 於原審證稱:伊與上訴人為朋友關係,
97年4月間伊曾與上訴人一同被吳萬利帶至吳萬利住處,惟伊不知事由為何,吳萬利在路上攔堵渠等時,有說若上訴人未開車隨之回家,要開車撞上訴人,後由上訴人駕車前往吳萬利住處,抵達後伊留在車上,並未進入吳萬利住處,上訴人步出吳萬利住處時,吳萬利有持扳手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其所證核與上訴人所述遭吳萬利攔下而被迫前往吳萬利與被上訴人住處,並遭吳萬利等人持扳手作勢毆打等情大致相符。至證人吳萬利固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簽發本票時,伊並未脅迫上訴人,亦未曾說要開車撞上訴人或持扳手等語(見一審卷第63至64頁),惟吳萬利既為被上訴人之手足至親,復為本件紛爭之利害關係人,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尚難憑信。衡情,上訴人既係受脅迫而前往被上訴人住處,且至被上訴人住處後,吳萬利復有持扳手而可能加害上訴人之舉,則上訴人主張受脅迫簽發本票等情,即非不可採信。
㈡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構成法律行為要素之意思表示,倘因被脅迫所為時,依前揭規定,僅得由表意人於脅迫終止後1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58
4號判例意旨參照)。⒉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3月間第2次付款時,已向上訴人告
稱以後不會再還錢,而已撤銷上開被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伊總共付3次錢予被上訴人,第1次1萬元、第2次5,000元、第3次1萬元等語(見一審卷第62頁),則上訴人果於第2次付款時已表示不再付款,而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豈有繼續為第3次付款之理,其所言顯無可採。上訴人復未就其已於1年除斥期間內依法撤銷其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一事,為其他之主張或舉證,系爭本票即難認為無效,上訴人仍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責。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惟其未依法撤銷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外,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於25萬5,000元範圍內亦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異致,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程士傑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表:
┌──┬─────┬──────┬─────────┬───┐│編號│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001│CH347626│97年4月29日│28萬元│未載│├──┼─────┼──────┼─────────┼───┤│002│CH347648│99年2月20日│1萬元│未載│├──┼─────┼──────┼─────────┼───┤│003│CH347649│99年3月20日│1萬元│未載│├──┼─────┼──────┼─────────┼───┤│004│CH347646│98年12月20日│1萬元│未載│├──┼─────┼──────┼─────────┼───┤│005│CH347647│99年1月20日│1萬元│未載│├──┼─────┼──────┼─────────┼───┤│006│CH347645│98年11月20日│1萬元│未載│├──┼─────┼──────┼─────────┼───┤│007│CH347644│98年10月20日│1萬元│未載│├──┼─────┼──────┼─────────┼───┤│008│CH347643│98年9月20日│1萬元│未載│├──┼─────┼──────┼─────────┼───┤│009│CH347642│98年8月20日│1萬元│未載│├──┼─────┼──────┼─────────┼───┤│010│CH347640│98年6月20日│1萬元│未載│├──┼─────┼──────┼─────────┼───┤│011│CH347641│98年7月20日│1萬元│未載│├──┼─────┼──────┼─────────┼───┤│012│CH347638│98年4月20日│1萬元│未載│├──┼─────┼──────┼─────────┼───┤│013│CH347639│98年5月20日│1萬元│未載│├──┼─────┼──────┼─────────┼───┤│014│CH347637│98年3月20日│1萬元│未載│├──┼─────┼──────┼─────────┼───┤│015│CH347636│98年2月20日│1萬元│未載│├──┼─────┼──────┼─────────┼───┤│016│CH347635│98年1月20日│1萬元│未載│├──┼─────┼──────┼─────────┼───┤│017│CH347634│97年12月20日│1萬元│未載│├──┼─────┼──────┼─────────┼───┤│018│CH347632│97年10月20日│1萬元│未載│├──┼─────┼──────┼─────────┼───┤│019│CH347633│97年11月20日│1萬元│未載│├──┼─────┼──────┼─────────┼───┤│020│CH347631│97年9月20日│1萬元│未載│├──┼─────┼──────┼─────────┼───┤│021│CH347630│97年8月20日│1萬元│未載│├──┴─────┴──────┴─────────┴───┤│備註:本票債權額共計4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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