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告 賴天雄 法定代理人 賴盛雄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 律師被告 林仁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肆萬捌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43萬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48萬3,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5月7日晚間9時30分許,與伊及訴外人 涂金郎 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滿天酒卡拉OK」前面空地喝酒,伊向被告提議「看誰比較厲害、比較會摔角」,被告本應注意現場地板為石材,摔角時有可能會造成伊受傷,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答應伊之邀約,與伊以抱在一起互推的方式摔角,致伊遭被告推倒在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左眉處及左唇上方撕裂傷、兩側顴骨處擦傷、左手、左手肘及左下肢處擦傷之傷害,經送往國仁醫院治療後再轉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及開刀,仍受有右側癱瘓之重傷害。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已支出醫療費2萬98元、醫療用品1,11
5元。又伊受傷後,需僱人看護,已支出看護費4萬3,500元,且經治療仍因右側癱瘓,終身生活均有賴他人照護,現接受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迦南身心障礙養護院(下稱迦南養護院)看護,自98年8月起至99年7月止,已支出看護費10萬6,666元,如以伊餘命29年,養護院每月看護費1萬8,00
0元計算,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為380萬7,932元。伊受此傷害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如以距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7年工作期間,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受有喪失勞動能力損害250萬4,272元。再者,伊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造成右側癱瘓,終身有賴他人照護,經此遽變,受有極大的傷痛與折磨,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總計被告應賠償1,14
8萬3,58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8萬3,58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並非出於惡意傷害原告,且原告受傷後,伊曾經幫原告代繳健保費3萬7,340元及醫療費6,800元,並花費935元購買生活用品給原告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不慎將原告推倒在地,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頁背面),被告因此所涉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42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各1份可參,足見被告將原告推倒以致受傷之行為,應有過失,且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復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審酌如下:㈠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2萬98元及醫療用品1,115元,業據其
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4-11、15頁),經核均屬治療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受傷後之住院期間,需人照顧,支出看護費4萬3,
500元,業據其提出看護費收據及病患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代收轉付證明單為證(附民卷第12-14頁),核原告所受傷勢主要為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並經施行開顱手術,於接受治療期間,自有看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經治療後仍因右側癱瘓,終身生活均有賴他人照護
,現接受迦南養護院看護,自98年8月份起至99年7月份止,已支出看護費10萬6,666元一節,查原告經治療後,仍處於意識昏迷狀態,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已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並經選任賴盛雄為監護人等情,此有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49號裁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2-33頁),顯然原告已無法自理生活,而有受看護之必要。又原告係於98年8月4日入住迦南養護院,至99年7月份止,已支出10萬6,666元養護費之事實,亦有迦南養護院99年8月12日迦南字第099100號函可佐(本院卷第30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⒊原告雖請求以每月1萬8,000元計算餘生看護費共計380萬
7,932元一節,核屬請求將來之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應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限,查原告自98年7月至
100年12月31日經屏東縣政府列冊為低收入戶,98年7月至99年2月,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費5,000元及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7,000元,每月合計1萬2,000元,並自99年3月份起公費安置在迦南養護院,故已停發每月1萬2,
000元之補助等情,此有該府99年11月22日屏府社助字第0990281947號函及100年1月28日屏府社助字第1000029823號函可憑(本院卷第48、61頁)。原告雖稱公費安置僅係社會福利的結果,被告不能免除賠償責任云云,惟損害賠償必以有損害有前提,原告既經政府公費安置養護院,每月並未實際支出1萬8,000元之看護費,其主張每月受有看護費1萬8,000元之損害,無所憑據,不足採信。又社會救助需衡量政府財源及受救助者家庭經濟狀況,補助金額亦非恆常不變,苟將來政府取消對於原告之社會救助,致使原告實際發生看護費之損害,亦非不能另訴請求賠償,堪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將來看護費,並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次查,原告經政府公費安置迦南養護院後,實際每月支出之看護費為2,000元,自99年8月份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00年2月份),實際支出看護費1萬4,000元(2,000×7=14,000),此亦有迦南養護院收費證明及收據等件為憑(本院卷第68-70頁),故此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損害之看護費1萬4,000元,應予准許。⒋以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總計為16萬4,166元(43,500+
106,666+14,000=164,166)。㈢原告主張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50萬4,272元一節,雖遭
被告所否認,惟原告於受傷前,曾以勞工身分參加勞工保險,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單可稽(本院卷第37頁),堪認原告並非無勞動能力之人。又原告因腦部受傷導致意識昏迷,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已如前述,自足認原告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又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事故發生時為48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7年之勞動期間,則以98年勞工基本工資每月1萬7,280元為原告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作為計算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額之標準,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1次訴請被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額為250萬4,272元【計算式:207,360×12.00000000(17年之霍夫曼係數)=2,504,272(元以下4捨5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損害250萬4,272元,即應准許。
㈣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生活無法自理,必須長期依賴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詳如前述,其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原以打零工為業,名下有房屋1棟;被告亦以打零工為業,名下有房屋2棟、汽車2輛,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外,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20-24頁)。
本院審酌原告傷勢程度、事故發生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㈤基上,原告所受損害為348萬9,651元(計算式:20,098+
1,115+164,166+2,504,272+800,000=3,489,651)。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事故現場為石材地板,並無任何防護措施,此有現場照片可參(參警卷27-29頁),然從事摔角活動極可能造成受傷,原告理應知之甚詳,詎原告竟邀約被告從事摔角活動,招致己身可能受傷之風險, 嗣果真 頭部撞及石材地板,造成嚴重腦傷,厥屬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本院審酌事故情節及原因力強弱,認原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40%之賠償責任。故過失相抵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209萬3,791元(3,489,651×60%=2,093,
791,元以下4捨5入)。又被告曾代繳原告之健保費3萬7,340元及醫療費6,800元,並花費935元購買生活用品給原告使用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本院卷第26頁背面、54頁背面),兩造復同意由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中扣除,故扣除該部分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204萬8,716元(2,093,791-37,340-6,800-935=2,048,716)。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萬8,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