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小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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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小字第228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被告 陳冠維 (年籍、住址均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訴狀所載當事人資料,須達足資特定人別之程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倘起訴狀所載被告資料,徒有姓名卻不具其他足資辨明人別之訊息,致無法特定身分,且經通知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之起訴狀當事人欄固記載被告為「甲○○」,惟欠缺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經本院通知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被告之戶籍謄本,上開函文於112年3月31日送達被告,惟原告至今仍未補正,是本院無法知悉是否確實有姓名為「甲○○」之人,縱有,亦無法特定原告起訴究竟是何位「甲○○」,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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