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金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郭金定於民國107年4月2日1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五路與中華五路77
0巷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轉標誌之路段,不得迴轉,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設有禁止迴轉標誌之路口,貿然違規迴轉,適有告訴人 呂朝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五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01-103頁)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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