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61號原告魏秋𦷡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 律師被告 黃千進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1日下午4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至前揭路段與重慶南路交叉口之行人穿越道時,原告適自上開交叉路口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闖紅燈徒步行走,遭被告騎乘之上述機車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倒地受有恥骨左上邊緣閉鎖性骨折、左側第2、3、4、5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受有:1.專人看護3年之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2,190,000元(計算式:2,000元×365日×3年=2,190,000)。2.因傷所受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因「不暫停讓行人先行」而為肇事主因,然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往前騎,且車速沒有很快,旁邊的機車甚至騎得比被告快,原告突然從被告的右手邊衝出來,是原告撞擊被告車輛,被告並無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系爭事故肇事責任原告比較大。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金額過高,系爭傷害是否有看護三年之必要,原告為23年次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已82歲,需要看護與被告行為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並非無疑。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原告連續通過數台機車後,始與被告機車相撞,原告與有過失,且應付50%肇事責任。而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原告應舉證說明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05年7月11日下午4時5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至前揭路段與重慶南路交叉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原告適自上開交叉路口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闖紅燈徒步行走,遭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撞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查對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損害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㈡、被告應賠償數額應為若干?㈢、原告就本件事故有無與有過失?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損害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賠償責任,是否有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機車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稽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0792號卷第56頁、第61至62頁),足見發生系爭事故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系爭機車,本應注意前方狀況及四周往來行人之安全,避免撞及他人,且應禮讓行人,而依當時被告所行經路線及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人行道之原告,而駕駛系爭機車撞及原告,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身體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㈡、被告應賠償數額應為若干?⒈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自105年7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受有系爭傷害身上多處骨折,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時點為3年,伊由親屬照顧,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共計2,190,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5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4頁),醫囑並載原告暫以肩帶固定左肩部,且需住院處置治療等語明確。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5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就系爭傷害診斷後,亦認有初期照護之必要,且於出院後需全日看護一節,亦有該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36頁)。另,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5年10月6日及106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稱:原告因系爭車禍於105年8月26日急診入院、105年9月1日出院、105年9月8日、105年10月6日門診追蹤,病患因多處骨折,行動不便,需全日看護照顧2年等情(見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卷第7頁、第36頁),堪認原告所受骨折等傷害,確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再者,原告固主張看護費每日2,00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親屬看護與專業看護有間,所從事之看護內容不可與專業全日看護內容相比擬,爰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關於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為限,以此為必要看護費用之標準。且揆諸前揭意旨,不因看護人員是否為原告親友而有異。乃認原告得請求每日1,200元、共3年間之看護費用合計1,314,000元(計算式:1,200×365日×3年=1,314,000)。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說明甚詳。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其身體之行為,致受有前述傷害結果,確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斟酌上情及原告為國小畢業,於事故發生前擔任刺繡公司品管,退休多年,於104至106年度之所得為9,080元、7,521元、2,059元。
被告高中畢業,先前任職餐飲業,目前從事表演工作。於104至106年度所得為107,516元、181,275元、365,246元情,有稅務電子閘門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認原告請求2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以1,464,000元(計算式:
1,314,000+150,000元=1,46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係自重慶南路交叉口之西側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且其行向號誌為紅燈,而與斯時行向號誌為綠燈之被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相撞,原告與被告同為本件肇事原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且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95號刑事卷第55至56頁),是依上開系爭事故發生過程,顯見原告係於紅燈禁止通行狀態下穿越前開路口,致遭被告駕車撞擊,堪認其有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違失,本院因認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準此,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然因原告亦與有過失,衡以兩造之過失情節,應認被告、原告過失比例各為50%、50%,是被告前開損害賠償金額應減為732,000元(計算式:1,464,000×1/2=732,000)。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本件原告並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2頁),揆之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六、綜上論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2,000元,及自106年9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診斷後,確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結果,有原告於發生當日之105年7月11日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可證,已如前述,足證原告顯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故被告聲請函調原告於上開醫院院區之病歷資料,即無必要,併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