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竣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27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載之期限及支付方式,向如附表所載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載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其僅為個人需求,竟以竊取他人錢財方式滿足己身欲望,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現金數額,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參,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衡酌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諭知之旨,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載之期限及支付方式,向如附表所載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載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乙○○應支付被害人甲○○(性別:男;出生年月日:民國
66年12月6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自102年7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共分4期,每月1期,於每月15日前支付被害人甲○○5千元,至全部支付完畢時止,如有1期未履行則全部均視為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