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396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施執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劉松維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8年5月26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四)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
(五)存續期間:95年8月3日至135年8月3日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十)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劉松維。嗣債務人劉松維於⑴95年8月14日⑴95年8月18日⑶95年8月18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⑴800,000元⑵300,000元⑶6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115年8月14日⑴115年8月14日⑶102年8月18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復因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97年12月5日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且不動產抵押權亦已隨同債權人之讓予移轉於聲請人,並辦妥登記在案。詎債務人自96年4月14日即未繳納本息,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619,264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1件、債權讓與公告1件、他項權利證明書1件、抵押權移轉契約書1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1件、借據3件暨其他約定事項2件、授信約定書1件(以上均影本)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北區│錦村││213-36│建│1450│10000分之30│├─┼───┼────┼───┼───┼──────┼─┼─────┼──────┤│2│臺中│北區│錦村││213-37│建│881│10000分之30│└─┴───┴────┴───┴───┴──────┴─┴─────┴──────┘┌─┬──┬───────┬────────┬────────────┬────┐│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材├──────┬─────┤│││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門牌號碼│料及房屋層數││要建築材料│││號││││合計│及用途│範圍│├─┼──┼───────┼────────┼──────┼─────┼────┤│1│1080│臺中市北區錦村│鋼筋混凝土造19層│第17層:││全部│││7│段213-36、213-││60.94││││││37地號││合計:│││││├───────┤│60.94││││││臺中市北區北屯││││││││路18號17樓之4│││││├─┴──┴───────┴────────┴──────┴─────┴────┤│共同使用部分:含共同使用部分10818建號,面積:12,918.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