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惠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49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惠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之「發現其滿身酒味」之文字後,補充記載「而於同日凌晨3時4分許,在臺中市警察局水湳派出所」;又本件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其餘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102年6月25日犯酒後騎車,血液濃度高達百分之0.32(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1.60MG/L)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24日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26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其後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263號簡易判決在卷可佐,其已有前開二次酒後駕車前科,素行非佳,竟於前次犯行後未逾數月,即再犯本件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暨考量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經查獲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57毫克,再考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係機車,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造成重大危險,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係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及本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定股
102年度偵字第21491號被告林惠玲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巷0號現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惠玲於民國96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而於96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2年7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9月13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后庄路某小吃店,飲用藥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凌晨2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與四平路交岔路口,因闖紅燈違規,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惠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檢察官林弘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劉炳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