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五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三年八月七日結婚,原同住在台北市○○路○○○巷○○號六樓,詎被告竟於九十年九月間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蔡政衛 到庭證述稱:「(請問有多久沒有看到被告?)好久了,大約從九十一年開始就沒有看到媽媽了,有一段時間媽媽跟我住在吉林路,後來他自己搬走,我再搬去跟阿姨住,今年才搬去跟爸爸住,以前我都有跟爸爸聯絡,媽媽都沒有跟我聯絡,也不知道他住在那裡。」等語明確,復經本院調取被告本院按前述訴訟文書,因該址為中山戶政事務所,該事務所以被告現住所不明,其依另按被告健保投保單位地址「屏東縣屏東市○○路○○○號」送達訴訟文書,因查無此人,原件退回在卷,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家事庭法官張競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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