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9號聲請人甲○○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任職大源加油站會計,後因公司改組而被迫離職,因有孕在身,謀職不順,導致無法支付原先積欠之債務,迄今已積欠金融機構新臺幣(下同)3百6拾餘萬元無力清償,爰依破產法聲請宣告破產,讓聲請人早日清理債務等語。並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為證。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惟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即採相同見解。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顯示聲請人僅有現金10萬元、聯華電公司股票238股、統懋公司股票103股、長榮航空公司股票196股(上開三檔股票以95年7月17日收盤價計算為9,864元),別無其他財產可資組成破產財團;而積欠之債務高達3,612,607元。是本院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且所費不貲,而聲請人已無足夠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無從支應破產程序費用,從而參照前述說明,本件無宣告破產程序之實益,故聲請人請求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