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救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23號聲請人 陳采絨 相對人 侯寓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本應於上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人證物證俱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提出109年度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為據,惟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聲字第21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身心障礙證明僅係行政主管機關就身心障礙者所核發之佐證,僅能證明相對人為障礙類別第1類之輕度障礙者,上開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均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本件訴訟費用。從而,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或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王耀霆
法官周玉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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