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護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護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護字第9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送達代收人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設同上0樓相對人蘇A姓名年籍詳附件
蘇B姓名年籍詳附件上二人法定代理人陳C姓名住所詳附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相對人蘇A、蘇B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相對人2人業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起由聲請人緊急安置,並經鈞院111年度護字第241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2年1月22日止。陳C已於111年5月25日入獄服刑,現有兩刑案合計遭法院判刑7年,故無法接回相對人2人扶養,另關係人蘇D尚有負債未還清,且居住空間不足,親職能力待提升,暫無力照顧年幼2人,評估親屬照顧系統薄弱,現階段因家庭功能未改變,評估相對人2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基於維護生命安全及身心健全發展,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自112年1月23日至112年4月22日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安置評估報告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護字第241號延長安置案卷核閱綦詳,堪認相對人目前若未再接受安置,仍無法獲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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