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83號附民原告 魏楚云 女附民被告 張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112年度附民字第183號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5,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陳述:被告張永明於民國111年3月13日2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段與東門城圓環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訴外人 馬欣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魏楚云,沿東門城圓環由南往北方向繞行至該路口,致張永明之車輛左前車頭與馬欣蒂之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致魏楚云受有右脛骨骨折、右足踝撕裂傷約3公分、四肢擦挫傷之傷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憑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則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其犯有過失傷害罪嫌云云。然經本院查詢分案紀錄,尚無任何與本件有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稽。從而,本件所涉之刑事案件既未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本件原告之訴雖經本院以程序駁回,惟如前揭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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