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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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285號原告甲○○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17日結婚,被告於110年12月6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禁見出來之後,有住院,被告就離家不知去向,原告有報警協尋。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妻與夫失和歸寧居住,久未返家,如僅因夫迄未過問而出此,別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尚難謂為惡意遺棄(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91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固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迄今未歸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且縱或兩造目前未同住,然兩造分居之原因及被告是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等,既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則依首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