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重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8號上訴人元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祥全 上訴人 廖萬全
黃正園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複代理人 簡詩家 律師被上訴人鴻圖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傳傑 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0日簽立委託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委銷契約),由被上訴人銷售上訴人所有位於臺南市○○區○○段○○○○○○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期間為自103年1月10日始至本案寓見海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包銷完畢或全案廣告預算執行完畢止;銷售佣金及超價之計算與各項款項支付方式,則依系爭委銷契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已依契約之約定銷售系爭房地,上訴人應依約定給付報酬,惟上訴人自103年9月起即短少其應給付之金額,自103年12月起即未給付被上訴人應受之報酬,共積欠新臺幣(下同)7,770,292元;又依約定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佣金數額係銷售價額之5.5%,5%之部分按月請領,0.5%之部分則先由上訴人保留之尾款(下稱系爭0.5%佣金),兩造間之契約已終止,上訴人應給付保留之尾款1,306,913元。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委銷契約之義務,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等語。
㈡、並聲明:⒈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077,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答辯: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銷售係採包銷之方式,被上訴人具有專任銷售之權限,負有於合約期間內竭盡所能,進行各項行銷,確實執行廣告預算之義務,然被上訴人於訂約後至104年
1月31日止,其廣告預算僅執行1,810萬元,約占全部預算之63%,短少達1,084萬元,與約定之廣告預算表所載2,89
4萬元相去甚遠,顯見被上訴人未依約確實支出約定之廣告預算,導致其銷售狀況欠佳,至104年1月31日止僅銷售71戶、35車位,約占全部應銷售戶數之3成,經上訴人催請被上訴人確實支出廣告預算,落實廣告預算之執行,藉以改善、提高行銷效果,仍未見被上訴人挹注資金投入廣告預算。被上訴人有違契約應盡之確實執行廣告預算及善盡力求儘速完銷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應於被上訴人可得領取之佣金內扣除,始為合理。
㈡、上訴人為興建系爭房地需投入龐大資金且另向銀行辦理貸款,自當力求儘速銷售,兩造約定委託銷售期間暫定至104年
1月31日止,係作為廣告預算執行完畢之時點,蓋上訴人既以高額佣金委託被上訴人進行銷售,並約明廣告預算數額,自係要求被上訴人須於一定期間內執行廣告預算完畢,豈有任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銷售、廣告期間長短之可能,依廣告預算表所示,就接待租金、冷氣設備、戶外燈飾、保全、戶外定點租金、水電費、電話費、零用金等繼續性支出,均按銷售期間之13個月編列,顯見兩造即有約定廣告預算應執行項目及按月執行之估算預算,並特意編列「總底價x2.5%」作為13個月之預算執行,是兩造自係以13個月(即至104年1日止)作為契約期間,被上訴人應於此期間內將全數廣告預算執行完畢。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714,983元及其法定利息,並依兩造聲請分別准、免為假執行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事項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103年1月10日簽訂系爭委銷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委
託被上訴人仲介系爭房地,委託銷售期間自簽訂系爭委銷契約日起至本案包銷完畢或全案廣告預算執行完畢,暫定104年1月31日止,系爭委銷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丁方(即被上訴人)得於客戶全額款項繳清或銀行撥款完成無欠缺,始得請領百分之五之佣金。於銷售達五成(含)以上時,丁方始得請領保留百分之零點五之佣金,總請領佣金合計為百分之五點五。…」、第6條第1項、第7項約定:「一、合約期間內因銷售房屋而生之業務、廣告及企劃費用,均由丁方支付,以總銷售金額約1,157,580,000元整乘以百分之2點5計算約計新臺幣28,940,000元整(實作實算),該費用包含一切廣告開支由丁方監督執行(詳如廣告預算表),……七、終止契約、契約到期後或結案時,依當時總銷金額比例計算廣告預算,廣告執行費未達廣告預算(依廣告預算表為準),不足部份,得由佣金中扣除。」兩造並於系爭委銷契約另行備註約定銷售期間有償提供店面予廣告公司使用為接待中心,每月租金6萬元,水電費用亦由廣告公司自行負擔。
⒉兩造於104年1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委銷契約。被上訴人自簽
訂系爭委銷契約日(即103年1月10日)起至104年1月31日依廣告預算表所載項目已支出廣告預算共計18,106,344元。被上訴人至104年1月31日止,共銷售出71戶、車位35位,總價共266,793,600元,約占全部應銷售戶數之3成。
⒊上訴人元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4年1月20日、104年3
月15日、104年3月31日開立面額398,343元、366,779元、1,074,412元之支票各1紙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廖萬全分別於上開時日開立面額305,802元、174,795元、377,710元之支票各1紙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黃正園亦同時開立面額543,648元、310,746元、671,484元之支票各1紙交付被上訴人,合計4,223,719元,上揭支票均已兌現。
㈡、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請求給付7,714,983元,是否有理由?⒉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如有理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善盡執
行廣告預算之義務,依系爭委銷契約第6條第7項約定得扣除佣金,並以得扣除之金額抵銷其報酬債務,是否有理由?⒊若上訴人上開抵銷之抗辯有理由,其得主張扣除之金額為何
?應如何計算?(即「當時總銷金額」究係指已售出房地之總銷售金額,抑或指系爭委銷契約第6條第1項前段所約定之總銷售金額?)⒋上訴人所提其餘得扣抵之金額是否有理由?⑴冰箱1台、電視2台、網路費。
⑵契約第6條第10項所示水電費、保全費、清潔費、公設施作費。
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委銷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得領請5%佣金部分,扣除不爭執事項所揭已兌現之支票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建物作為銷售中心之租金後,上訴人就
103年9月部分應給付被上訴人254,062元、就103年10月部分應給付被上訴人183,730元、就103年11月部分應給付
0元、就103年12月部分應給付被上訴人2,227,500元、就
104年1月部分應給付2,383,500元、就104年2月部分應給付被上訴人1,791,000元、就104年3月部分應給付930,
500元等節(見原審卷第106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0頁反面),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本件請佣明細表、上揭支票、本件請款明細等各1份(見原審補字卷第20頁至第28頁、第32頁),堪信為真實;據上,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之佣金(5%佣金部分,0.5%佣金部分未據兩造上訴,業已確定)共計為7,770,292元(計算式:254,062+183,730+0+2,227,500+2,383,500+1,791,000+930,500=7,770,292)。又因客戶表示銷售人員答應贈送冰箱而發生爭議,上訴人代被上訴人購買其銷售人員答應贈送冰箱款17,900元、被上訴人離場時搬走接待中心電視2台含壁掛36,600元及接待中心網路費809元均應扣除,合計55,309元(計算式:17,900+36,600+809=55,309),並經被上訴人簽認同意扣款而列載於請佣明細表等(見原審補字卷第28頁),此部分上訴人自得扣除。
㈡、就系爭委銷契約第6條第7項約定之「依當時總銷金額比例計算廣告預算」,所謂「總銷金額」意義為何?被上訴人主張係「當時實際銷售總金額」,上訴人則辯稱係「契約第6條第1項所約定之系爭房地全部銷售金額」;又所謂「比例」,被上訴人主張係「依當時實際銷售金額占總銷金額比例計算廣告預算」,上訴人則主張係「依系爭委銷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為2.5%」等語。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系爭委銷契約第6條第7項係約定:「終止契約、契約到期
後或結案時,依『當時』『總銷金額』『比例』計算廣告預算,廣告執行費未達廣告預算(依廣告預算表為準),不足部份,得由佣金中扣除。」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12頁),而系爭委銷契約第6條第1項前段則係約定:「一、合約期間內因銷售房屋而生之業務、廣告及企劃費用,均由丁方支付,以『總銷售金額』約新臺幣壹拾壹億伍仟柒佰伍拾捌萬元整,乘以百分之二點五計算,約計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肆萬元整(實作實算),該費用包含一切廣告開支由丁方監督執行(詳如廣告預算表),…」等語(同上卷第11頁),可知關於系爭委銷契約第6條第7項係使用「總銷金額」之用語,而系爭委銷契約第6條第1項前段則係使用「總銷售金額」之用語,則二者所指是否相同,應綜觀契約全文,並探求其他事證定之。
⒉查系爭委銷契約第6條第7項係約定「依『當時』總銷金額
『比例』計算廣告預算」,既係使用「當時」用語,可知該總銷金額應非為固定之金額,始會有所謂「當時」之總銷金額。又系爭委銷契約關於「總銷金額」之用語,除第6條第
7項外,尚見於第3條本文,而第3條「總銷金額」之意義,係指上訴人承銷之系爭建案中之住家及車位銷售底價之總和(即總底價之和),且「總銷金額」係屬約略估計,因依該條第2、3、5項約定,經兩造同意後,於銷售達3成後,銷售底價之價格得因市場行情或樓層水平價差予以調整,另第4條就銷售佣金計算時,於該條第1項第4款有成交價破底,或第2項有成交價超價情事,益見第3條本文所稱「總銷金額」係屬約略估價,並非固定不變,是第6條第7項所稱「當時總銷金額」應係指因應市場行情或樓層水平價差後,於終止契約、契約到期後或結案時系爭建案之確定總銷金額,作為兩造計算廣告預算之基礎。至所稱廣告預算「比例」,通觀系爭契約全文,尚見於第6條第1項本文係指「
2.5%」及契約附表即系爭建案廣告預算表內最下方之「執行總預算(總底價x2.5%)」及該附表備註欄1所載「上述廣告細項乙方得視銷售狀況修正執行總廣告預算以委託銷售總底價2.5%計算」,其內所稱總底價,依其文義實係指系爭契約第3條本文之「總銷金額」,是有關廣告預算比例,應係指「總銷金額之2.5%」,而總銷金額會因市場行情或樓層水平價差而調整,則第6條第7項所指「當時總銷金額比例」,自係指因銷售達3成後,因應市場行情或樓層水平價差調整後系爭建案於終止契約、契約到期後或結案時之總銷金額之2.5%,為系爭建案被上訴人應執行之廣告預算。又第6條第1項、第6條第7項提及廣告預算時均以括弧表示「詳如(附件)廣告預算表」或「依(附件)廣告預算表」,益見所稱「總銷售金額」或「總銷金額」實屬同義。
⒊再者,本件係屬不動產建案之銷售,需由建商或代銷業者設
置接待中心進行看屋安排與銷售建案產品之介紹外,並投入大量時間與資金進行電子媒體、平面媒體與網路之廣告宣傳與行銷,更甚者須於不特定點設置大型看板,以利吸引消費者之注意,其廣告效果往往需歷經相當時日始會浮現,是廣告預算之執行應無可能依代銷業者實際銷售價額比例支出。況該廣告預算表中接待中心部分,乃被上訴人於代銷之初即應先行建置備妥之銷售據點,單就此部分之軟硬體應支出廣告預算即高達9,485,160元(同上卷第19頁),縱暫先扣除12個月份租金、保全費用等,被上訴人於銷售之初即應投入7,745,160元,實已遠超過被上訴人主張依其實際銷售金額占總銷金額約3成所計算600餘萬元,足見被上訴人於尚未開始銷售前,即已必須確實執行上開費用,自無可能依被上訴人主張,俟其實際銷售成數再核計其應支出之廣告預算,否則豈非於未銷售任一住家車位前,被上訴人毋庸支出任何廣告預算,豈係上訴人委銷之真意(委銷真意詳如⒋所載)?被上訴人主張係指「依當時實際銷售金額占總銷金額比例計算廣告預算」,難認符合契約真意。
⒋另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代為銷售系爭房地之目的,係因上訴
人為建設公司,建商為興建系爭房地需投入龐大資金且另向銀行辦理貸款,而負擔龐大資金及利息支付壓力,自當力求儘速銷售,而其本身不擅長於廣告銷售,始有借助被上訴人專業協助達成銷售目的,兩造於系爭委銷契約第2條約定委託銷售期間暫定至104年1月31日止,更係作為廣告預算執行完畢之時點,蓋上訴人既以高額佣金委託被上訴人進行銷售,並約明廣告預算數額,且由被上訴人負擔,自係要求被上訴人須於一定期間內執行廣告預算完畢,豈有任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銷售、廣告期間長短之可能,此舉將造成上訴人所投入資金遲遲難以回收,徒令上訴人長期承受銀行利息之壓力。且依系爭委銷契約附件之廣告預算表所示,其就接待租金、冷氣設備、戶外燈飾、保全、戶外定點租金、水電費、電話費、零用金等繼續性支出,均按銷售期間之13個月編列,顯見當初兩造即有約定廣告預算應執行項目及按月執行之估算預算,並特意編列「總底價x2.5%」作為13個月之預算執行,是兩造自係以13個月(即至104年1日止)作為契約期間,被上訴人應於此期間內將全數廣告預算執行完畢。準此,系爭委銷契約第2條所定之104年1月31日,不僅係委託銷售期間之終期,更有作為被上訴人應於104年1月31日前執行廣告預算完畢之重要意義。
⒌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委銷契約第4條第1、2項約定
,其得請領之佣金既以實際銷售額為準,而其應執行之廣告預算係自其可得請領之佣金內支出,則解釋同契約第6條第
7項「當時總銷金額」之意義,自應採同樣解釋,亦即應採當時被上訴人實際銷售金額為準等語。惟該契約第4條第1、2項有關佣金約定,係限制被上訴人不隨意以破底方式促銷,乃約定破底銷售時仍以破底價格計算佣金,至溢價賣出時,仍以底價計算佣金,以免破壞市場行情,僅將溢價賣出之總溢價優先彌補總破底銷售之差額及刷卡手續費,如仍有不足始由佣金中扣除,係在減少被上訴人因破底銷售而不能以底價計算佣金之損失,並無以實際銷售價格計算佣金之意(溢價賣出仍以底價計算佣金即知),此與同契約第6條第
1、7項,對於廣告預算執行係在促銷系爭建案,刺激消費者前來購買係屬兩事,尚難以之作為系爭委銷契約第6條第
7項「當時總銷金額」亦採實際銷售總價額之解釋。至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關係企業間另案就「龍歡喜」建案之訴訟結果,採認被上訴人上揭主張等語,因該案未慮及佣金並非以實際銷售價格計算乙情,自不得以之拘束本院,附為敘明。
⒍依上,系爭委銷契約第6條第7項所指「依當時總銷金額比
例計算廣告預算」之真義,係指於終止契約、契約到期後或結案時,其廣告預算執行基準,係按因應市場行情或樓層水平價差後之系爭建案總銷金額(即建案總底價)之2.5%計算廣告預算,方符契約文意。本件系爭建案,並無證據證明曾經雙方同意調整底價,則第6條第7項所指「當時總銷金額自應以第3條、第6條第1項所稱總銷金額11億5,758萬元之2.5%即2,894萬元計算被上訴人應執行之廣告預算。
㈢、上訴人另辯稱:依系爭委銷契約第6條第10項約定,關於如附表所示之水電費、保全費用、清潔費等,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即由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所請領之佣金先行扣除後,再由被上訴人將此部分作為廣告預算之執行金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請佣明細表備註欄下方亦將之載為應扣款之金額,是該等款項自應自佣金扣除等語;然按系爭委銷契約第6條第10項係約定:「丁方設置或規劃廣告用電、廣告燈光計畫與實品屋及接待中心之水、電費,由丁方全額支付;本案使用執照取得後,公共設施之水電費與保全及清潔維修費用,丁方須每次支付費用三分之一(可列為廣告費),公共設施清潔維護,由丁方負責」等語,可知兩造就公共設施之水電費與保全及清潔維修費用等三分之一之部分,雖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然被上訴人得將之列為廣告費支出後,即不需另額外再負擔該費用,觀之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地廣告預算表(見原審卷第111至123頁),均有列載「保全(租金/施工/人員)」、「水費/電費/維護費」等費用,顯然已將銷售系爭房地時所支出之水電費、保全及清潔維修費用列為廣告費用,觀之上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不再另負擔該部分之費用,上訴人猶據前詞辯稱就該部分費用應予以扣除等語,自不足採。至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請佣明細表備註欄下方雖亦將之載為應扣款之金額云云,然被上訴人於請佣明細表備註欄載明該等費用,僅係為使上訴人知悉關於上開費用支出多少金額,並無放棄將之列為廣告費用之意思乙節,業經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162頁),自難僅據該備註欄記載,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雖復辯稱:於103年10月份佣金部分,尚應扣除公設施作等款項124,484元等語;就此,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所發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1份為據(見原審卷第
140頁),然細繹該證明單,尚無法認定有何應扣除該等公設施作等款之情事,自難據之為不利益於被上訴人之依據。
㈣、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如依兩造約定上訴人得將之列為扣除項目者,並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何債權,自不生抵銷情事,僅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求佣金時得予以扣減,合先敘明。經查:
⒈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執行廣告預算,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項,其得自佣金中扣除被上訴人未執行之廣告預算,自屬有據;而系爭建案廣告預算為2,894萬元,被上訴人執行廣告預算金額為18,106,344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有支出廣告費用不足之情事,上訴人得扣除佣金之數額為10,833,656元(計算式:28,940,000-18,106,344=10,833,656)。
⒉依上,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之金額共計266,793,600元,
得請求佣金共計11,781,630元(詳如附表所示),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佣金及55,309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佣金款為7,714,983元,經上訴人扣除10,833,656元後,被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上訴人支付佣金,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714,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丁振昌法官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宛妮【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領報酬│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短付│├──┼────────────┼───────────┤│1│(103年9月)2,022,500元│254,062元│││【計算式:1,173,050+543│【計算式:2,022,500-3│││,648+305,802=2,022,500│98,343-543,648-305,8│││】│02-520,645=254,062】│├──┼────────────┼───────────┤│2│(103年10月)1,156,050元│183,730元│││【計算式:670,509+310,7│【計算式:1,156,050-3│││46+174,795=1,156,050】│66,779-310,746-174,7││││95-120,000=183,730】│├──┼────────────┼───────────┤│3│(103年11月)2,498,080元│0元│││【計算式:1,448,886+671│【計算式:2,498,080-1│││,484+377,710=2,498,080│,074,412-671,484-377│││】│,710-314,474-60,000││││=0】│├──┼────────────┼───────────┤│4│(103年12月)2,287,500元│2,227,500元│││【計算式:1,326,750+614│【計算式:2,287,500-6│││,880+345,870=2,287,500│0,000=2,227,500】│││】││├──┼────────────┼───────────┤│5│(104年1月)2,383,500元│2,383,500元│││【計算式:1,382,430+640│(上訴人全部未給付)│││,685+360,385=2,383,500││││】││├──┼────────────┼───────────┤│6│(104年2月)1,791,000元│1,791,000元│││【計算式:1,038,780+481│(上訴人全部未給付)│││,421+270,799=1,791,000││││】││├──┼────────────┼───────────┤│7│(104年3月)930,500元│930,500元│││【計算式:539,690+250,1│(上訴人全部未給付)│││18+140,692=930,500】││├──┼────────────┼───────────┤│8│(系爭委銷契約約定之保留│1,306,913元│││1,306,913元│(上訴人全部未給付)│││【計算式:758,010+351,2││││98+197,605=1,306,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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