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44號抗告人 邱玉香 上列抗告人為相對人林口鋼鐵有限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本院107年度法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相對人公司唯一董事即第三人 林道洲 已於民國107年8月25日逝世,相對人公司實際上已無董事長及董事可執行職務,亦無人可召開董事會行使董事會之職權為由,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又林道洲雖尚有繼承人繼承其股份,然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可知,有限公司之董事係經由選任產生董事之地位尚無繼承之問題,當董事死亡時,董事之地位並非採繼承制度,因此不得由繼承人繼承。抗告人及第三人 林吳秀英 、 吳麗玲 均自84年起為相對人之股東,出資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各占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20%,惟相對人始終未曾依公司法第110條及公司章程第11條之規定,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造具各項表冊送抗告人承認,且未依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規定提出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書、往來帳冊等表冊以供查閱,亦未能依公司法第235條、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分派紅利予抗告人及其他股東,經抗告人與其他股東屢次提起民事訴訟(即鈞院97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104年度重簡字第1568號判決),相對人公司始依判決履行。自104年起相對人亦故態復萌,持續怠於交付上開資料供股東查閱及給付紅利盈餘,為此,鈞院105年度司字第7號民事裁定選派第三人趙治民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96年起至檢查完成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檢查人多次要求相對人均拒絕配合作業,惟相對人公司及股東第三人 張燕妮 均拒絕提供任何資料供檢查,堪認相對人公司確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顯有疑義,恐涉有不法利益交換,侵害原有股東權益及掏空公司資產等不法情事。今相對人公司又無董事得行使職權依法提出資料供檢查人檢查,難非謂相對人公司無因此致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股東權益顯然受有重大影響。再者,相對人公司因董事林道洲死亡而陷於無董事存在之情形,故已無從依公司法第171條規定由董事會召集股東會,且林道洲之繼承人至今尚未辦理股份繼承,股東張燕妮亦拒絕抗告人提出召開股東會之請求,各股東間就開會之時間場所均無共識,故召集股東會重新選任董事乙事,已非少數股東所能為之,遑論出席抑或開會由股東互推進行選任董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命選任林吳秀英或吳麗玲或指派專業會計師或律師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以維權益。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
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雖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惟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1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觀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增訂之理由,係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之情況下,為避免股東權益受損及國內經濟秩序遭受破壞所增訂。揆諸法文之旨趣,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法人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董事或依前開規定互推代理人即可,並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有限公司,登記資本額為500萬元,股東計有抗告人、林道洲、林吳秀英、 吳麗鈴 、張燕妮等5人,其中林道洲任董事,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堪認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合先敘明。本件抗告人固以相對人公司唯一董事林道洲已於107年8月25日逝世,其繼承人至今尚未辦理股份繼承,且林道洲之繼承人與股東張燕妮均避不見面,以致相對人公司無從選任董事之情云云,並提出林吳秀英、吳麗鈴之聲明書為據,然依林吳秀英、吳麗鈴出示之聲明書所示,僅得知悉相對人公司為家族企業,因林道洲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且渠等與另一股東張燕妮均避不見面,以致相對人公司無法決議新任董事,而林吳秀英欲推派吳麗鈴或抗告人為新任董事,吳麗鈴則欲推派林吳秀英為新任董事等情(見本院卷第18、19頁),均未敘明相對人公司究有何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未有董事而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並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並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有關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維持公司正常營運、避免公司受損之目的相符,是抗告人既未就上情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僅憑抗告人前開所述即認定為真實,而認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抗告人另以相對人公司及股東張燕妮均曾拒絕提供任何資料供檢查,堪認相對人公司確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顯有疑義,恐涉有不法利益交換,侵害原有股東權益及掏空公司資產等不法情事云云,惟此核與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範目的有間,揆諸首開規定,亦自不得謂抗告人有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再者,選任臨時管理人究非屬公司經營長久之計,且不能徹底解決公司股東糾紛,於相對人公司亦無實益,仍應由抗告人循內部公司運作程序解決,併此敘明。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莊佩頴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