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勞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號上訴人 蘇品源
薛宗宏 凌坤榮 廖健雄 陳智賢 溫士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 律師被上訴人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疆宇 (原名 吳修賢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莊信泰 律師被上訴人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世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第二項關於命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上訴人如附表欄位編號2所示金額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欄位編號1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如附表欄位編號3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附表欄位編號1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通動能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提起預備合併之訴,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係請求:㈠先位聲明:⒈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益公司)給付其民國(下同)96年6月30日前任職期間之資遣費本息;⒉益通動能公司給付96年7月1日至
102年9月2日之資遣費及未付薪資本息;㈡備位聲明:益通動能公司給付全部資遣費及未付薪資本息;如㈠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則請求就備位聲明為裁判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9頁背面至10頁);惟依上開聲明觀之,先位聲明⒉部分與備位聲明間就益通動能公司給付96年7月1日至102年9月
2日之資遣費及未付薪資本息部分,其請求對象均為益通動能公司,本不生預備關係,是有主觀預備合併者為先位聲明㈠⒈與備位聲明命益通動能公司給付96年6月30日前任職期間之資遣費本息部分,堪以認定。原審就先位聲明⒈部分為敗訴判決,並依上訴人備位聲明判決益通動能公司應給付全部資遣費及未付薪資本息,上訴人僅就敗訴之先位聲明⒈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則未上訴,是就原審判決益通動能公司應給付96年7月1日至102年9月2日之資遣費及未付薪資部分(此部分不生預備關係)業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主觀預備合併部分,即法院認基益公司應給付96年6月30日前之資遣費本息時,應依先位聲明⒈部分准許上訴人之請求,如認該部分基益公司無給付義務時,即請求依備位聲明判決由益通動能公司給付該部分之資遣費本息,合併敘明。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為上開預備主張,經最高法院發回後,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即106年8月30日具狀就原聲明更正並就備位聲明部分為追加,即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基益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欄位編號1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基益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益通動能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欄位編號1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益通動能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基益公司應給付如前項所示金額予被上訴人益通動能公司,並分別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之。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先位、備位聲明⒉部分係屬原聲明之更正,就備位聲明⒊部分係屬追加聲明,追加聲明部分,係認依基益公司與益通動能公司間約定,有關上訴人至益通動能公司任職期間之資遣費由基益公司退休準備金內支付,因益通動能公司業已解散呈現停業狀態,事實上無法給付上訴人之資遣費,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行使代位權,並由上訴人代為收受基益公司應給付益通動能公司有關上訴人之資遣費,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就基益公司或益通動能公司何者應給付上訴人96年6月30日前之資遣費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併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自83年或86至88年間起先後任職於訴外人益通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通動力公司,嗣於91年間與基益公司合併,基益公司為存續公司)、基益公司,惟基益公司於96年7月1日因內部業務性質變更或緊縮,於96年6月間,將該公司之台南科工廠(下稱科工廠)獨立新設被上訴人益通動能公司,因內部業務性質變更或緊縮,自同年7月1日將伊借調至益通動能公司任職,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0條所定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情形。
況基益公司於96年7月2日以96基管字第7號函(下稱基益公司96年函)致改制前台南縣政府勞工局表示「科工廠自96年7月1日另成立新事業單位為益通動能公司,屬同一雇主,同廠址並員工全部留用,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0條、第57條規定工作年資併計」。基益公司、益通動能公司並共同立具工作年資承認合約書(下稱年資承認合約書),載明「改組前之退休、資遣適用實施勞退新制前之勞基法依其相關規定辦理,退休金由基益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意旨,且經改制前台南縣政府以96年8月6日府勞安字第0960168500號函准予備查,是伊任職益通動能公司期間之資遣費仍應由基益公司負責給付。而益通動能公司於102年8月5日片面通知伊,自即日起至102年11月5日止,僅能領取基本工資,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未獲解決,乃於102年9月2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情,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與勞動契約等法律關係,先位求為命基益公司給付如附表欄位編號1所示金額之資遣費本息,備位求為命益通動能公司給付如附表欄位編號1所示金額資遺費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基益公司答辯:伊與益通動能公司為不同之獨立法人,上訴人為益通動能公司留用,自96年7月1日起任職於該公司,由該公司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併計工作年資,與伊已無僱用關係。又基益公司96年函之主旨,乃係表示益通動能公司留用之員工退休後,原任職基益公司年資計算所得之退休金由伊之退休準備金支付,但並非謂伊仍為上訴人之雇主,而系爭臺南縣政府備查函,係就基益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決議「留用員工依法退休時,依年資比例分擔勞工退休準備金」乙事准予備查,非對基益公司96年函及系爭年資承認合約書為備查,自無法以基益公司96年函及系爭年資承認合法書,據以主張伊仍為上訴人之雇主,伊自無負給付資遣費之義務。其102年9月2日終止勞動契約,伊已非應給付資遣費之雇主。又96年6月30日伊與上訴人並未終止勞動契約,且無先行結算之約定或勞基法第11條第1、2、4款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是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資遣費,於法無據。再者,縱認上訴人得向伊請求資遣費,其請求權亦因5年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㈡、益通動能公司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㈠上訴人先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上訴人益通動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各如原判決附表欄位編號3所示金額,及其法定利息,並依上訴人、益通動能公司聲請酌定適當金額分別准、免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益通動能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基益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欄位編號1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益通動能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欄位編號1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益通動能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基益公司應給付如前項所示金額予被上訴人益通動能公司,並分別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之。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基益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⒈益通動力公司與基益公司於91年8月間合併,益通動力公司
為消滅公司,基益公司為存續公司。嗣於96年6月間,基益公司組織分割,將所屬臺南科工廠部門獨立新設為益通動能公司。
⒉上訴人各自83或86至88年間起即先後任職於益通動力公司、基益公司,自96年7月間起於益通動能公司任職。
⒊兩造間因益通動能公司於102年8月15日要求上訴人在內之
80位全體員工,自同年月5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3個月間僅能領取基本工資每月新臺幣(下同)19,047元半數。遂先後於102年8月9日、22日、同年9月2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兩造迄未調解成立。
⒋上訴人於102年9月2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
6款之規定,終止與益通動能公司之勞動契約。⒌若基益公司須給付上訴人96年6月30日前之資遣費,則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即如附表欄位編號1所示之金額。
⒍若益通動能公司須單獨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則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即如附表欄位編號1所示金額。
㈡、爭執事項: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基益公司給付自上訴人任職之日起至96
年6月30日前之資遣費,是否有理由?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基益公司之上開資遣費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時效?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為勞基法第57條所明定。而原事業單位與關係企業如為不同之法人,勞工若基於借調關係,由原事業單位調往關係企業工作,其勞雇關係存在於原事業單位與勞工之間,與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經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勞雇關係存在於新事業單位與勞工之間有別。查本件上訴人迭稱其受僱於基益公司,受同一雇主調動至益通動能公司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頁、卷㈡第93頁、本院前審卷㈠第52頁、卷㈡第113頁),核與基益公司96年間召開該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科工廠成立益通動能公司,因屬同一雇主、同廠址及員工全部留用,故留用員工依法退休時,由基益公司之退休準備金提撥給付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㈠第76頁背面至77頁)。參以同為益通動能公司及基益公司之董事長甲○○,於101年9月3日向該公司員工宣稱:基益公司自該日起不再受理益通動能公司員工之退休結算給付,自基益公司「借調」之員工自即日起,任職基益公司之年資併入該公司服務年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1頁背面至72頁);及益通動能公司101年8月30日函稱:該公司96年7月自基益公司「借調」之員工,自即日起由該公司概括承受在基益公司時之年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2頁背面),似見基益公司並不否認上訴人於101年9月2日前,係由益通動能公司向其借調至該公司工作之情,至該期日後則由益通動能公司所僱用。另益通動能公司負責退休及資遣費業務之證人 謝有利 ,於原審另案102年勞訴字第63號事件審理中具結證稱:基益公司科工廠轉讓益通動能公司時,留用員工原在基益公司之年資並未結算,退休準備金提撥在基益公司之中央信託局帳戶裡,益通動能公司沒有重新申請退休準備金帳戶,員工退休及資遣時,向益通動能公司聲請,由該公司統一支付後,再向基益公司請款等語(見前審卷㈡第52至54頁)。果爾,上訴人稱其於101年9月2日前受僱於基益公司,受同一雇主調動至益通動能公司工作,並無勞基法第20條之新舊雇主商定留用情事,即屬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舉證之責。惟其倘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為必要。上訴人主張基益公司改組前其退休、資遣,應由基益公司給付,益通動能公司員工前此退休、資遣,係由基益公司給付退休金及資遣費一節,已提出基益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決議、年資承認合約書、益通動能公司97年12月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有關與基益公司之進銷項紀錄(見原審卷㈠第76頁背面至77頁、第75頁、前審卷㈡第55頁至背面)及證人謝有利證言(見前審卷㈡第52至54頁)為證,就此等間接證據及其所證明之間接事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足以推定被上訴人調動上訴人時,約定其服務基益公司期間之資遣費由基益公司給付之事實。此外,依企業併購法第16條規定,企業併購後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於併購基準日前,以書面載明勞動條件通知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本件縱如被上訴人基益公司主張其依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6款規定,將所屬科工廠轉讓予既存之益通動能公司,屬勞基法第20條規定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益通動能公司商定留用等情屬實,惟以書面載明新雇主與留用勞工間之勞動條件,並通知勞工,為益通動能公司之法定義務,而上訴人否認此情,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益通動能公司已依上開企業併購法第16條規定,完成通知勞工之行為前,難認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益通動能公司之留用。
㈢、復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4項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之事由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後,得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又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僱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亦有明文。
㈣、查上訴人受僱於基益公司並借調至益通動能公司服勞務,益通動能公司則按月給付薪資予上訴人,核其性質應屬約定定期給付報酬之僱傭契約,益通動能公司自有依僱傭契約之約定給付工資予上訴人之義務。又益通動能公司於102年8月15日要求上訴人在內之80位全體員工,自同年月5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3個月間僅能領取基本工資每月19,047元,為上訴人所無法接受,遂先後於102年8月9日、22日、同年9月2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但兩造迄未調解成立,益通動能公司復拒不依僱傭契約之約定給付薪資報酬,並在未取得上訴人同意下,即逕自縮減工時,且於102年8月20日僅核發基本工資19,407元之半數予上訴人,上訴人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以益通動能公司違約、違法,於102年9月2日合法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有其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資爭議勞工出席簽到簿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3至74頁),且經原審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調閱前開勞資爭議調解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有臺南市政府102年11月13日府勞資字第1021028401號函檢送之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案件相關資料全卷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73至2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益通動能公司確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之事由,則上訴人於102年9月2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於法有據。是上訴人請求基益公司依前開法律規定及系爭僱傭契約給付其96年6月30日前按新、舊制退休規定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而基益公司對於上訴人得請求其給付之資遣費如附表欄位編號1所示之金額,既不爭執,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0條、第57條、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與系爭僱傭契約,請求基益公司給付如附表欄位編號1所示之資遣費,要屬有據。
㈤、基益公司雖辯稱:縱認上訴人係借調至益通動能公司,系爭年資承認合約書亦僅約定有關退休金之部分由基益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不及於資遣費,自難解釋被上訴人間己有約定,由基益公司給付任職於基益公司期間計算之資遣費由基益公司給付之情等語。惟上訴人既係借調至益通動能公司服勞務,則其退休、資遣費本即應由雇主即基益公司負擔。況證人謝有利於另案103年5月19日證述,其曾辦理過益通動能員工 江侄晉 等4人之資遣,基益公司及益通動能公司各應負擔多少金額,由益通動能公司統一支付後,益通動能再轉向基益公司請款,且證稱益通動能可以向基益要求分擔資遣費之法律文件,為函送與臺南縣政府之系爭年資承認書的第2、3條等語(見原審另案102年度勞訴字第63號卷㈡第52至54頁、本院卷第237至243頁),證人謝有利亦於另案證稱:上訴人任職基益公司之年資均提撥在基益公司退休金準備戶內,益通動能公司並未為上訴人重新申請退休金準備戶(見本院卷第239頁),且一般公司不會就資遣費另立資遣費專戶,而係由退休金準備支付資遣費,足認系爭年資承認合約書所指退休金,應擴張解釋其文義包括資遣費在內,方符合當事人真意,且借調或留任至益通動能公司員工,其離職時,不論係請領退休金或資遣費,益通動能公司既無退休準備金專戶,自均由基益公司之退休金準備戶撥付,益見系爭年資承認合約書第3條所稱之退休金實包含資遣費在內,基益公司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㈥、基益公司復辯稱:系爭資遣費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不得請求等語。惟資遣費請求權時效,法律並未為特別之規定,其性質上係屬一次性給付之金錢債權,並非反覆發生之短期性債權,因而並無各期給付請求權之可言,自亦無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之餘地,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定之一般時效期間15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參照);依此,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資遣費之請求應適用民法第
126條規定而罹於時效消滅,自無可採。
㈦、按訴之主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就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既經認定為可採,就其備位聲明之(含追加部分)請求之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論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0條、第57條、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與系爭僱傭契約,請求基益公司給付如附表欄位編號1所示之資遣費,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丁振昌法官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宛妮┌─────────────────────────────────┐│附表:單位新臺幣│├──────┬───────┬─────────┬────────┤│欄位編號│1│2│3│├──┬───┼───────┼─────────┼────────││編號│請求│96.6.30前之新│原審命益通動能公司│各上訴人供擔保金│││內容│、舊制資遣費│給付之資遣費及未付│額│││││薪資已確定部分金額││├──┼───┼───────┼─────────┼────────┤│1│庚○○│532,875│187,006│180,000│││││││├──┼───┼───────┼─────────┼────────┤│2│己○○│250,033│119,687│90,000│├──┼───┼───────┼─────────┼────────┤│3│乙○○│251,471│144,636│90,000│├──┼───┼───────┼─────────┼────────┤│4│戊○○│303,508│195,709│100,000│├──┼───┼───────┼─────────┼────────┤│5│丙○○│187,103│157,939│60,000│├──┼───┼───────┼─────────┼────────┤│6│丁○○│445,677│257,143│15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