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良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良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1年6月確定」,補充為「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3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5年3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10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末行「執行完畢」,補充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為證據;暨補充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員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及如上本院補述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206號被告陳良安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5(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良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88年度毒聲字第16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2108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6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8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6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9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陳良安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18日17時5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9月18日17時30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5住處,通知其強制到場採尿,陳良安於107年9月18日17時57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良安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我忘記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云云。惟查,被告為警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