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8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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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8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月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99年度速偵字第557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四色牌肆副及抽頭金新臺幣肆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五五七一號被告何月卿賭博一案,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已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日期滿。扣案之物(99保字第5320號),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等規定,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以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五五七一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一年,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緩起訴處分確定,一百年九月二十日緩起訴處分期滿之事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保字第5320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記載之四色牌四副(誤載為四個,應予更正)、抽頭金新臺幣四十元,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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