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8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淑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9年度調偵字第146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CalvinKlein」商標之內褲捌佰叁拾叁件、仿冒「BURBERRY」商標之內褲拾肆件及仿冒「TOMMYHILFIGER」商標之內褲拾伍件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469號被告許淑瑕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已於民國100年9月9日期滿。
扣案仿冒「CalvinKlein」商標之內褲833件、仿冒「BURBERRY」商標之內褲14件及仿冒「TOMMYHILFIGER」商標內褲15件,為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許淑瑕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10日以99年度調偵字第146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確定,並已於100年9月9日期滿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而上開扣案物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字第4123號),確屬仿冒「CalvinKlein」、「BURBERRY」及「TOMMYHILFIGER」商標之商品,復有各該鑑定報告、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表在卷足證,自屬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故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開物品沒收,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