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孝銘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孝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家翔」之成年男子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萬忠誠 (萬忠誠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向張孝銘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行販賣予他人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警於民國100年2月14日18時50分許,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孝銘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320之1號旁鐵皮貨櫃屋內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用玻璃球8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吸管4支、分裝袋25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張孝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0年3月24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048號提起公訴,於100年3月31日繫屬本院,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於100年9月30日死亡,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幼𡚱
法官鄭凱文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