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霖原名:馬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0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霖因經濟狀況欠佳,於民國99年5月間見報紙刊登徵求「助理」職缺,經與廣告刊登者聯絡後,可預見工作內容係為詐欺集團收購金融帳戶資料以供領取不法款項使用,然因收取1份金融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暴利,竟與詐騙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潘經理」之成年男子及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潘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經理」之人,經由刊
登報紙徵職廣告之方式,誘得 陳朝熙 與之聯繫,遂向陳朝熙佯稱須提供帳戶及履歷資料供面試工作並辦理薪資轉帳云云,使陳朝熙陷於錯誤,故而向友人 朱廣茂 借取朱廣茂名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莊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並於99年6月
7日下午2時30分許,先由林家霖前往約定之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前便利商店外,向陳朝熙收取其所有之駕駛執照、上開朱廣茂之渣打商銀莊敬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以放置指定之置物櫃中之方式交付予「潘經理」後,爾後由「陳經理」打電話予陳朝熙,佯稱測試帳戶為由取得上開帳戶之密碼。
㈡於99年6月7日晚間8時3分許,「潘經理」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以電話向 何曉菁 誆稱其因交易設定錯誤,將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錯誤,致何曉菁陷於錯誤,遂於同日(7日)晚間9時23分許、9時26分許,在臺中縣○○鄉○○路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前,以轉帳之方式,將99,000元、100元匯入朱廣茂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中,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潘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魏經理」之人,經由刊
登報紙徵職廣告之方式,誘得 曾楷逸 與之聯繫,遂向曾楷逸佯稱須提供帳戶及履歷資料供面試工作並辦理薪資轉帳云云,使曾楷逸陷於錯誤,於99年6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先由林家霖前往約定之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前之便利商店外,向曾楷逸收取其所有之駕駛執照、中華郵政鳳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鳳林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爾由「魏經理」打電話予曾楷逸,佯稱確認有無負債為由取得上開帳戶之密碼。嗣因陳朝熙不甘受騙,而與朱廣茂,以欲應徵工作並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為由,於同年月
8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全家便利商店外,偕同警方誘使林家霖出面收取帳戶資料,而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家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朝熙、曾楷逸、朱廣茂、何曉菁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朱廣茂之上開渣打銀行存簿影本、曾楷逸之駕駛執照、郵政
存簿儲金簿影本及鳳林郵局帳戶提款卡、自由時報99年6月
7日G3版影本、報紙求職廣告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被告林家霖之手機照片1張、手機畫面翻拍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家霖與詐騙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潘經理」之成年男子及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揭三犯行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努力工作,僅因貪圖利益,即施用詐術而詐取他人財物,犯罪動機實屬可議,惡性可謂不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手機2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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