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在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0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在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伍零公克)沒收銷燬;分裝袋肆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謝在家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毒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151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又於88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12月3日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9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於88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13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至93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2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另於94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281號判決判拘役59日,經提起上訴後,經同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處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96年間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4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述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7月、4月、4月等罪,又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將上揭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誤載為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於98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 石磊 村7鄰石磊34號住處,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14日晚間11時50分許,謝在家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其上揭住處逮捕,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65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袋4個及吸食器1組。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在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12月31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2603號鑑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65公克)、分裝袋4個及吸食器1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被告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5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袋4個及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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