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國枝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9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宋國枝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國枝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2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6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繼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34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5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83年間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繼於8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9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7月接續執行,於87年4月10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又18日,於92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6年10月11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 彭勝康 ,由桃園縣平鎮市○○路之彭勝康租屋處前往桃園縣楊梅市,途中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偵查隊接獲線報,認彭勝康及宋國枝等2人涉有持有毒品罪嫌,於同日15時15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65.8公里處(於桃園縣楊梅市),攔檢由宋國枝駕駛之車輛,經宋國枝同意後,為警於宋國枝所有之咖啡色手提包內,搜獲由彭勝康於同日中午趁宋國枝盥洗之際,所藏放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獲案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2顆及不具殺傷力之直徑7.9mm非制式子彈
3顆。詎宋國枝明知上揭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25顆,係彭勝康非法持有之違禁物,因彭勝康允諾支付金錢予宋國枝,作為頂替之代價,宋國枝竟貪圖小利,意圖使真正之犯罪人彭勝康隱避,而於96年10月12日上午某時,在平鎮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向平鎮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胡肇武 表示,伊於94年間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道路邊,拾獲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繼於同日(12日)晚間7時32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7偵查庭,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仍接續表示伊拾獲上揭槍彈而頂替之,使真正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彭勝康隱避。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宋國枝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12月7日偵訊、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 古明昇 、 黃崇文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0960164679號槍彈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7張、彭勝康開立之本票影本2紙及交付現金新臺幣10萬元之收據1紙。
㈣被告宋國枝於96年10月12日接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偵查隊製作之警詢筆錄、被告宋國枝於96年10月12日接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製作之偵訊筆錄、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07號判決各1份。
三、核被告宋國枝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先後數次接續頂替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所侵害法益相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係妨害國家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所生危害非輕,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