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城簡第七十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參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如次。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被騙才會領取超過被害人授權所得提領之金額,上訴人事後已知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經查:上訴人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 洪嘉應朱良誠 之損失,被害人亦表示不追究等情,業據上訴人及被害人洪嘉應、朱良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九紙附卷可稽。查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其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當庭表示上訴人已積極賠償,犯後態度良好,請予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魏玉英法官葉珊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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