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七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站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61-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駕駛人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九十二年一月廿九日下午至台中市監理站辦理吊扣駕照,在騎回家之途中僅二個路口,即被取締開罰單,因家境清寒,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000-000號重機車於九十二年一月廿九日十七時四十二分於台中市○○路與昌平路口,駕照吊扣期間仍駕駛重機車,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中分五裁字第0910004798號函一份附卷可佐。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故意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舉發,應屬依法有據,因而為確保交通安全,而有現場取締制度之必要。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請求撤銷,依法不能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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