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丁○○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丁○○共同竊盜,己○○處有期徒刑參月,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明知屏東縣○○鄉○○段六九○、六九三及六九六號三筆土地屬國有地,其上之砂石未經許可,不得外運,竟仍與戊○○(未經檢察官起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佯裝以新臺幣二百八十萬元向戊○○買受上開土地之耕作權,再由己○○出面僱請姓名不詳綽號「 阿明 」(或稱「酒空」)之成年男子,「阿明」再僱用同有犯意聯絡之丁○○,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由「阿明」駕駛四百型挖土機一部,丁○○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因靠行,車主登記為崇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張國清 ),搭載其未有犯意聯絡之配偶 王惠美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利用夜色掩護,摸黑在上開三筆國有地上竊取砂石,並由丁○○將竊得之砂石載至一公里外,丙○○所有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堆放。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為高屏流域管理委員會及屏東縣政府環安小組會同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在上開土地上當場查獲丁○○(「阿明」則趁隙逃跑),並扣得砂石車及挖土機各一部(已分別責付予丁○○及己○○保管),且於屏東縣○○鄉○○段○○○號國有地上,發現一長約二十公尺、寬及深各約三公尺之坑洞,員警復依丁○○所供而查獲己○○。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己○○於審理中逃逸,經發佈通緝始到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挖取砂石,惟皆矢口否認有盜採砂石之犯行,被告己○○辯稱:是因戊○○看我沒有工作,才把土地租給我,租金一年五千元,戊○○說養鴨有賺錢再付租金,砂石我是請「阿明」去挖的,挖起來後我叫「阿明」堆放在一公里外,不知是何人之土地上,準備堆放十幾天,等到將土地剷平後,再將土運回去回填岸邊,因為「阿明」說那樣比較省錢,現在我已經又把土回填了云云;被告丁○○辯稱:土地是何人的,我不知道,我不可能去問土地是誰的,我只是受僱於「阿明」,他說要挖養鴨池,當天會在三更半夜工作,是因「阿明」在別地方工作,沒有空,直到那時才有空,「阿明」說等到鴨子不要養了,再把土載回去,我當天只有載運一車約七立方公尺之砂石出去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高屏溪流管理委員會小隊長乙○○於偵查中證述:「
(現場情形?)當時在晚上十點半左右到場,是有人檢舉,我們趕到現場,在河堤路發現砂石車行走痕跡,沿著砂石掉落痕跡到本案查獲現場,發現一部挖土機及一輛砂石車全部未點燈,當時砂石車是滿載砂石要載運出場,他看到警察就點亮大車燈...」等語,另證人即查獲之屏東縣萬丹分駐所員警甲○○亦到庭證述:現場被挖掘之一百八十立方公尺砂石,均已被載運出去等語。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盜(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現場勘查紀錄、查獲時挖掘及堆置砂石之現場照片三十三張、土地登記謄本三張、責付保管條二張、複丈成果圖等在卷為憑。
㈡至於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等倘真為養鴨而挖掘砂石,未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何以⑴被告己○○供稱上開三筆國有地係向戊○○承租,而戊○○於警局卻供稱被告係以二百八十萬元向其購買土地之耕作權云云,戊○○並提出二人簽立之公地耕作權轉讓契約書為證,另戊○○於審理中則又改稱:三筆土地是以一百多萬元賣予己○○,是用現金買賣云云,二人所供俱不相符,足認本案是否真為養鴨而買賣或承租土地之耕作權,已非無疑。⑵被告己○○於偵審中均供稱其無房屋安住,平時居住墓地,以撿拾破爛及打零工為生等語,則被告己○○何來上百萬元向戊○○購買土地之耕作權。⑶被告己○○就何以要把砂石外運,於警局先供稱:「(你請他們在你田裡挖砂石是作何用處?而砂石你搬運何處?作何用途?)是要養鴨子用的,而田裡砂石我是搬運至離我田地一公里處堤防旁,等我鴨子養不成時,再回填上去」云云;嗣於審理中又改稱:砂石外運後,準備堆放十幾天,等到養鴨之地方剷平後,就要運回去回填岸邊,因為「阿明」說那樣比較省錢云云,前後供詞不一,是其所辯,已難令人採信。⑷再者,一般養鴨池之施工法僅需將砂石推往岸邊即可,此亦據目前在上開國有地上養鴨之證人黃雖忠證述無訛,被告二人捨近求遠,無端將砂石外運,實與常情相違。⑸依前述證人乙○○之證詞,查獲時現場之砂石車及挖土機均未開燈做業,倘被告等確係基於合法目的開挖,何須於深夜摸黑進行而不欲為外人知悉?又何以挖土機之駕駛須棄置機具逃離現場?況且,邇來高屏地區盜採砂石案件猖獗,不法之徒囿於檢、警查禁趨嚴,改利用夜間進行盜採砂石之犯行時有所聞,被告丁○○既自承以駕駛砂石車為業,對於合法之作業方式應知之甚稔,豈會對受僱於深夜時分載運砂石,均不起疑並加以查證之理。綜上,足證被告二人並非基於養鴨目的而動土,其等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甚明。是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與「阿明」及戊○○等,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盜採砂石,破壞國土,被告己○○且為本案之主謀,二人犯後又均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惟因被告二人並無前科,且竊得砂石之數量尚非十分龐大等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雖為被告丁○○所有,供其犯罪之用,然因營業用大貨車價值較高,而本案被告竊得之砂石數量有限,造成之損害不大,二相比較,參諸比例原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共犯戊○○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