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家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抗字第10號抗告人 俞慧美 相對人 張慧羚
張婉婷 張瑞青 張瑞謙
參加人 林月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參加人林月娌於原審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泛稱:「是參加人就兩造上開分割遺產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表明「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及「參加訴訟之陳述」,違反訴訟參加之程序,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依法逕行駁回其聲請。再者,判決確定之時期,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後段明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而參加人所提原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現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判決尚未確定;參加人竟謊稱原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已判決參加人對被繼承人 張傳道 有繼承權存在,意圖矇蔽司法,擾亂訴訟。原審不察仍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誤載為第6項)規定,當然違背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依法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而言;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參加書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本訴訟及當事人。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參加訴訟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參加人前以兩造為被告,另案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張傳道之
繼承權存在,業經原法院於民國101年4月5日,以100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判決參加人對被繼承人張傳道有繼承權存在(該判決認因本件相對人並未爭執參加人對被繼承人張傳道有繼承權存在,故該部分並無確認利益,據而駁回該部分訴訟;至參加人對本件抗告人部分,則因本件抗告人有爭執參加人對被繼承人張傳道之繼承權,而認此部分具有確認利益,並判決參加人勝訴)。嗣本件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2年5月21日,以101年度家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認參加人對被繼承人張傳道有繼承權,據而駁回本件抗告人之上訴。本件抗告人不服,已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現正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各1份及抗告人所提本院函文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142-146頁及卷㈣第28-33、51頁)。顯見參加人所提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固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惟該訴訟既曾歷經原法院及本院判決參加人勝訴,則參加人非無對被繼承人張傳道有繼承權之可能。
㈡承上,參加人既非無對被繼承人張傳道有繼承權之可能,則
相對人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如受敗訴之判決,參加人之繼承權利即有難以回復之虞,其因認對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相對人一造,乃聲請參加訴訟,衡之首揭說明,應無不合。
㈢又觀諸參加人於原審所提民事參加訴訟狀內容,可知參加人
已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於其參加書狀表明本訴訟及當事人、其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及參加訴訟之陳述等節(見原審卷㈣第52-53頁),自已符合聲請參加訴訟之程序。
四、綜上所述,參加人就抗告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傳道之遺產訴訟,應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參加人為輔助相對人一造起見,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具狀聲請為參加,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抗告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宋國鎮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