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破抗字第7號抗告人 何英俊 上列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破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宣告破產聲請部分廢棄,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掛名股東,因擔任○○公司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之保證人而背負新臺幣(下同)132,117,958元之債務,另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4,923,874元抵押貸款及民間債權人林○君30,000,000元債務,抗告人有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汽車一輛,共約5,067,400元,另每月收入27,400元,故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抗告人破產,復依同法第72條之規定,聲請就抗告人所有財產為保全處分等語。原裁定則以抗告人雖有資產約5,067,400元,惟扣除具有別除權之債權、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審判等財團費用、抗告人及其家屬必要之生活費等,幾無任何財產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而無法清償破產債權,縱予宣告破產,亦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是抗告人聲請破產顯無實益,其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另抗告人所有上開房地業經設定抵押權,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就其具有別除權之抵押債權行使權利,本不受破產程序之限制,而抗告人之汽車乙輛僅值6,800元,難認有何保全必要,乃駁回其破產宣告及保全處分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上開房屋,認定之價值係參考財產清冊內所示之公告現值。然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所查得資訊,於該路段之房屋價值每坪已達42萬多元,若以每坪42萬元計算,房屋價值約9,045,960元,顯然超過公告現值甚多。依該房屋現有之價值,抗告人之財產足以支付破產程序所發生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另上開房地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215號第一次拍賣之底價11,940,000元,顯高出於公告現值甚多。原法院未經查證,逕以抗告人之財產不足支付破產程序所發生之財團費用,認抗告人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並請求廢棄原裁定。又上開房地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請求於本件宣告破產為裁定前,除扣押程序外,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78號裁定參照)。經查:㈠抗告人所有上開房地經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送請建築師估價
結果總價為10,842,212元;嗣經執行法院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而減價拍賣(第二次拍賣),底價為9,560,00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215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從而,原裁定僅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之房地現值金額,即有可議;又原裁定僅以抗告人書面陳報資料認定上開車輛價值若干,而未詳予調查,亦有未當。是原裁定遽認抗告人現有資產之價值共為5,067,400元,顯有未洽。
㈡破產管理人、監查人之報酬,向例只由承辦法官斟酌案情繁
簡、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難易、時間長短、分配是否適當為根據,參酌會計師公會或律師公會酬金標準酌予核定之。準此,原裁定未預估本件破產程序進行所須時間而計算破產管理人、監查人之報酬,進而合理估算破產財團費用,即非允當。
㈢按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屬破產
財團之範圍,觀諸破產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爰審酌我國破產法上開規定,係採膨脹主義,將來破產人累積所得,均屬破產財團而得分配予債權人,雖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對同法第95條之財團費用、第96條之財團債務,應優先清償之,且其中破產之財團費用於聲請時即可預知概算,惟財團債務係於破產程序進行始發生,故於聲請時自不得將不確定之財團債務列入。縱將來破產人之財產確實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法院仍得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予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故於計算有無宣告破產實益時,仍應以現有及將來取得之財產為衡量標準。查依抗告人陳報之財產及狀況說明書所載,其對財團法人○○教仍有每月之薪資債權27,400元(見原法院卷第6頁),此部分如係屬實,則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即應計算抗告人於破產終結前可累積之所得為若干,乃原裁定未予斟酌,即有可議。
四、另抗告人聲請就上開房地為保全處分,請求台北地院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惟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條第1、
2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所有上開房地,業經抵押權人合作金庫聲請併案執行,此經本院調閱台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215號強制執行卷查明屬實,則抵押權人合作金庫行為具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其本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不受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之限制,是難認有何保全處分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關於聲請破產宣告部分,並未查明抗告人之財產現值為何,亦未審酌將來抗告人累積之所得,復未查明破產管理人、監查人可能之報酬,遽認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另關於聲請保全處分部分,因無保全處分之必要,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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