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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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12號聲請人 徐方偉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103年度重訴字第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具保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為防免其發生,於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乃具有正當性。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衡量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情形斟酌決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經認定有罪,可預見其刑度當不低,本即伴隨畏罪潛逃之高度可能性,被告可能規避本案刑事責任而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所定之情形,有羈押之原因,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犯殺人罪之情節及本案訴訟進行之情形,為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認被告徐方偉有羈押之必要,並裁定自民國103年5月21日起羈押3月,且自103年8月21日、10月21日、12月21日、104年2月21日、4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本件被告所涉殺人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其犯罪事證明確
,已判處無期徒刑在案,倘免除羈押,則將來案件若有罪確定,依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心理,被告為了避免刑罰之執行而恐有逃亡之虞,故本件被告重罪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至於被告以欲向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及其個人家庭事務需處理等事由,乃每位羈押中被告都可能面對之問題,且被告所提上開理由,並不足確保被告日後到庭。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本院經審酌後,認目前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黃右萱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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