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63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2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並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15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案件,應依上開規定處理之。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