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3號

原告海尾朝天宮

法定代理人 宋清輝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 律師

被告高雄市彌陀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歐劍君

被告高雄市彌陀區海尾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吳英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高雄市彌陀區公所(下稱區公所)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下稱編號A部分)地上物(面積約276.92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0,764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76.92㎡×公告土地現值1,700元/㎡=470,764元);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區公所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138元;至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區公所按年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3,902元(計算式:470,764元+3,138元=473,902元)。備位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高雄市彌陀區海尾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發展協會)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編號A部分地上物(面積約276.92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0,764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76.92㎡×公告土地現值1,700元/㎡=470,764元);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發展協會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138元;至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發展協會按年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3,902元(計算式:470,764元+3,138元=473,902元)。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而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訴訟標的價額均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3,9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

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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