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84號上訴人 林睿軒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 律師
金湘惟 律師被上訴人 林楷智 (原名 林杰霆 )訴訟代理人詹漢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中古汽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金錢給付;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上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84、195、201頁),上訴人雖不同意該追加(見本院卷一第85、224頁),惟該追加部分與原訴之請求,核均係本於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有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出售「阿拉伯聯合大公國」進口、2017年份、Lamborghinihuracan610-4型式、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之超級跑車1部(下稱系爭汽車)予被上訴人,總價新台幣(下同)548萬元,被上訴人已於民國107年7月20日支付定金518萬元,但上訴人逾約定之交車日期仍未交付系爭汽車之同一基礎事實,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7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伊以總價548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汽車,交車日期為107年12月30日,伊並於同日匯款定金518萬元至上訴人○○○○銀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然上訴人屆期並未依約交付系爭汽車,經伊以LINE多次催告上訴人履約未果,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定金518萬元,及附加自受領時即107年7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以所受領定金10%計算之違約金518,000元。縱若認系爭契約並非真正,然則上訴人受領518萬元亦欠缺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又如認系爭契約之簽訂為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而無效或不成立,則伊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518萬元及自107年7月2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情,爰依上開規定及約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5,698,000元,及其中518萬元自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且於本院為如前壹段所述訴之追加。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從事超跑租賃仲介及外匯車買賣業務多年,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退伍後,因經常向伊租賃超跑而積欠鉅額租金,於107年7月20日向伊稱有錢可還了,便主動匯款518萬元予伊,經兩造結算被上訴人所欠超跑租金應為333萬元之後,伊便於當日下午將被上訴人溢付之185萬元以現金提領交付給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向伊表示其係向其老大佯稱要買車而拿老大之金錢為上開匯款,要求伊配合製作假買賣資料以向其老大交代,兩造遂於107年9月8日虛偽製作系爭契約及如原證6所示之保管條,並均倒填日期為上開匯款當日,且虛偽製作如上證10所示伊向上游廠商購車之介紹買賣合約書,並倒填日期為107年7月23日。是以,兩造間並無買賣系爭汽車合意,系爭契約乃兩造通謀虛偽所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無效之系爭契約主張解約,並請求伊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又伊固於107年7月20日實際受領333萬元,然其受領原因為受償被上訴人積欠之超跑租金債務,是無不當得利可言。又本件所涉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06號刑案判決認定伊犯有詐欺取財罪(下稱系爭刑案),實屬誤會,伊已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並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44至4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有簽訂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19至26頁),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0日以○○○○○○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匯款518萬元至上訴人○○○○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帳戶)。
2.上訴人○○○○帳戶於107年7月20日提領現金185萬元。
3.兩造所持有之系爭契約所記載之標的為系爭汽車,車價為548萬元。
4.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000之車輛,實際上為2017年法拉利000000汽車(見上證15、本院卷第169至175頁)。
5.原證6保管條(見原審卷第199頁)為上訴人親筆書立。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兩造間是否具有買賣系爭汽車之合意?即系爭契約是否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
2.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109年12月3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109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翌日起算10天之109年12月26日24時(見原審卷第15、63頁)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交付定金518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3.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已交付定金數額百分之10之違約金518,000元,有無理由?
4.如爭點⒈有理由、爭點⒉無理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即定金518萬元,有無理由?
5.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主張其遭上訴人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之侵權行為(見本院卷一第224、379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518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具有買賣系爭汽車之合意,系爭契約並非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
1.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而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2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7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548萬元價格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汽車,並匯款定金518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並提出系爭契約及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7頁)。上訴人固不爭執有簽訂系爭契約及受領被上訴人匯款518萬元之事實,然辯稱系爭契約之簽訂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兩造間並無買賣系爭汽車之真意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2.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且買賣係諾成契約,一經雙方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互相表示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依前述,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契約為其書寫簽立及確有受領被上訴人匯款518萬元等情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則系爭契約第1條「標的物」之約定,已明確記載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汽車之廠牌、型式、年份、引擎號碼及出廠年月等規格項目,及於第2條「價金給付方式」第1項約定買賣總價金為548萬元,同條第2項約定定金518萬元1次付清(見原審卷第19、21頁),則依前揭規定,應推定系爭契約為真正,且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互相表示一致,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已合法成立。
3.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匯款518萬元,係為清償先前積欠向上訴人租用超級跑車之租金及維修費用共3,388,000元,經兩造合意以333萬元結算後,再提領現金185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租金明細表及其○○○○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紙為憑(見原審卷第109、111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1)上開租金明細表係上訴人單方所自行製作,其上僅有繕打車種、維修費項目及金額等文字所列印之A4紙張文件,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上記載各項目、金額所本之估價單、收據或統一發票等原始憑證或單據為證,自無可採。又證人○○○雖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有從事超跑租賃業務,他有很多超跑,他經常開超跑回大慶街住處。伊與上訴人同住期間有看到被上訴人到租屋處找上訴人,是早上來借車,當時因管理員打電話上來說樓下有人要找,伊問上訴人說被上訴人來做什麼,他當時還在睡覺回答伊說被上訴人要來借車。...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是否有向上訴人租賃超跑,亦不知道被上訴人是否有積欠上訴人超跑租金等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54、258至259頁)。是依證人○○○所證上情,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從事超級跑車租賃業務,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用」超級跑車等情事,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租賃」超級跑車及積欠租金未付等事實。
(2)且查,依上訴人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其上雖記載於107年7月20日有提領現金185萬元之紀錄;然查,上訴人於107年7月20日取得被上訴人匯款之518萬元後,旋於當日指示其女友○○○將其中170萬元匯至友人○○○之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行帳戶,作為支付○○○之前投資之獲利;另由○○○提領185萬元,用以清償其玉山銀行之貸款,○○○並將剩餘款項交還上訴人;再於107年7月23日匯款4萬元至友人○○○之○○○○帳戶,用以清償之前借款,復陸續提領款項供己花用等情,業經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及一審審理時所自陳在卷(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07號卷【下稱偵緝卷】二第44至45頁,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244頁),且經證人○○○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107年7月20日上訴人叫伊去臺中市○○○○的○○○○銀行提款,上訴人要伊從他的○○○○帳戶領取現金185萬元及匯款170萬元給○○○,上訴人說○○○是投資他的金主,所以要把投資獲利匯給○○○,伊提領185萬元後另依照上訴人指示去附近的玉山銀行償還上訴人的貸款,大約幾10萬元,剩下的餘款當天就交還給上訴人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240至244頁);證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伊大約於108年認識上訴人,上訴人當時是在做買賣中古車的生意,上訴人說可以一起投資,而且可以保證獲利1倍以上,伊就找朋友集資480多萬元投資上訴人,但後來上訴人說投資不如預期,伊只獲利168萬元左右,上訴人於107年7月20日有轉帳170萬元至伊華南銀行帳戶,這就是伊的投資獲利款等語(見偵緝卷二第60至62頁);證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伊大約是在10年前經由線上遊戲認識上訴人,伊在108年有借款給上訴人3萬元,上訴人於107年7月23日有轉帳4萬元至伊○○○○帳戶償還借款,4萬元是包含本金跟利息等語(見偵緝卷二第40至41頁)明確,並有上訴人之○○○○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11頁)、107年7月20日匯款170萬元之交易傳票影本、○○○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緝卷一第132至133、196至201、207至209頁)、107年7月20日提領185萬元之取款憑條翻拍照片(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95至198頁)在卷可憑,亦堪認定。參諸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0日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之金額為518萬元,適與系爭契約簽訂日期及約定1次付清之定金數額相符,益徵該筆518萬元應屬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汽車之定金甚明。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4.上訴人雖又辯稱兩造於107年9月1日在臺中市西區公館路與大全街口之7-11超商見面,上訴人遂與友人○○○前往,被上訴人當時表示該筆518萬元係其動用老大「蛋蛋」之金錢,來不及將超級跑車套現獲利返還予老大「蛋蛋」,希望上訴人配合簽訂1份虛偽之中古汽車買賣合約,以矇騙其老大「蛋蛋」;另於107年9月7日凌晨,被上訴人聯絡上訴人表示為取信老大「蛋蛋」,拜託上訴人與其有業務往來之公司再提出1份「上訴人向其他公司之買進該輛超級跑車」之假合約,上訴人遂於107年9月8日凌晨假意製作其向上游「志全公司」買進超級跑車之假合約予被上訴人交差等語,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原審卷第113頁),及聲請訊問證人○○○為據。然依上訴人所提兩造LINE對話截圖內容所示,並無何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製作虛偽系爭契約之對話情節;且證人○○○於原審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有跟兩造在7-11超商見面,不記得該7-11超商在那裡,當時是要製作買賣車子之單據,因被上訴人要拿收據給他老闆,該收據不是原證1之文件(按即系爭契約),伊「沒有」看過原證1的文件,該收據是上訴人帶過去,是用左右翻開的,有寫買方、賣方,當日並未使用7-11超商之I-BON列印文件。...伊沒有聽說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1份假的汽車買賣契約,當時是聽上訴人說被上訴人之上級要買車。...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買車,也不知道被上訴人是否有要求上訴人與其他車商簽訂假買賣契約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56至257頁),難認有何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要求伊配合簽訂虛偽之中古汽車買賣合約之情事。證人○○○後於系爭刑案一審111年3月7日審理時雖改證稱:000年0月間某日早上,上訴人有跟伊說被上訴人要他做一份假資料,證明真的有買車,並請伊去刻「至全有限公司」及「 邵怡慈 」的印章,當天晚上伊跟上訴人前往臺中市○○○區WORLD-GYM對面的超商跟被上訴人見面,伊等當場除偽造卷附至全公司與上訴人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外,兩造另簽了卷附的系爭汽車買賣契約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228至240頁);惟依證人○○○於109年7月27日偵訊時僅證稱:伊在現場看到他們在寫的合約大約B5大小,是可以用複寫紙書寫的那一種等語(見偵緝卷一第284至285頁),對照卷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各自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均為A4紙張大小、且內容並非複寫(見原審卷第19至26頁,本院卷一第119至135頁),而卷附至全公司與上訴人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則較A4紙張小、且為複寫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9、141頁),堪認證人○○○於偵訊時僅提及有寫B5大小複寫式合約,並無偽簽系爭契約之事。況證人○○○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與其先前於原審所為證述已不一致,且系爭契約書型式亦與上訴人所提其他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顯然不同,則證人○○○於系爭刑案一審所為翻異之證述,無從信實,要難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有據。
5.上訴人另辯稱於107年12月底,被上訴人夥同其他道上兄弟至上訴人上揭租住處,詢問上訴人何時交付系爭汽車或返還系爭契約記載之價金,並強行將上訴人帶走,恐嚇上訴人若不交車或不返還價金,將其帶往山上,會發生什麼事情沒人知道云云,上訴人遂向當時女友○○○借款,被上訴人又夥同其他道上兄弟將上訴人及○○○帶往臺中市○○○區○○○路0段某會所,會所內有老大「蛋蛋」及諸多小弟,其等在會所內持槍枝、電擊棒、刀械等威嚇上訴人應返還價金,逼迫上訴人簽立本票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於原審證稱:伊認識上訴人,約3年前因詢問買賣車輛之事情認識的,當時上訴人從事車輛買賣,但有無從事超級跑車租賃業務,伊不清楚。伊與上訴人曾經是男女朋友,在一起僅3個月。...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但知道他的綽號叫「○○」,是上訴人生意出問題,上訴人向伊借錢時,伊才知道「○○」這個人。...某天伊與上訴人約在1家洗車場見面,突然進來很多不是善類之人,將上訴人及伊帶到臺中市○○○區○○○路某一聚會處所,伊在裡面聽到上訴人與「○○」的事情,當時是「○○」拿了老大的錢沒有買車,而「○○」就被關在樓上,該聚會處所現場之男女約有20人,現場也有刀槍,當時並未對伊使用暴力,但有人拿槍指著上訴人的頭,要求上訴人將錢吐出來,問上訴人錢拿去那裡?...伊不清楚上訴人與「○○」間之買賣協議,伊只聽到裡面有人說「○○」拿他的錢,將錢花光了,「○○」也承認,而那個人問上訴人剩餘的錢呢?上訴人說他與「○○」間沒有買賣汽車,他是無辜的,「○○」的那些錢是承租車子之費用,不知道那筆錢是買賣車子的錢,「○○」有跟上訴人提過要進口那台車子,上訴人說時間太緊迫,他當中間接線人,但那些人認為上訴人是詐騙,強迫上訴人要承認。事後上訴人被迫簽立本票,如何簽或有沒有簽,伊不知道,因為伊被帶到1個小房間。...伊在○○○路的聚會處所並未看到「○○」,伊知道「○○」被關在樓上是聽對方的人說的,並說「○○」承認有拿錢,被打了一頓等語(見原審卷第149至153頁)。是依證人○○○所證上情,可知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均屬傳聞,證人○○○在其所稱位於臺中市○○○區○○○路聚會處所並未看到被上訴人本人,則被上訴人是否確實被關在該處所樓上?是否承認拿錢沒有買車?是否被打?上訴人是否被迫簽立本票?兩造間有無買賣汽車?均屬證人○○○傳聞之詞。苟上訴人確有遭被上訴人等多人持槍枝、電擊棒、刀械等威嚇及脅迫上訴人簽立本票,並控制其行動自由,何以在其逃離被上訴人等人之掌控後未即報警處理或提出刑事告訴,上訴人亦未具體說明遭逼簽之本票內容為何?或遭人持以對其行使票據權利?滋生疑義。況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又夥同其他道上兄弟將上訴人押回上揭租住處與○○○見面,再將○○○及上訴人帶往臺中市○○○區○○○路0段之會所...云云(見原審卷第102頁),而表明其與證人○○○係遭「被上訴人夥同其他道上兄弟」帶往臺中市○○○區○○○路聚會處所,被上訴人當時參與威嚇上訴人應返還價金,逼迫上訴人簽立本票等行為,證人○○○卻稱當日沒有看到被上訴人等語,顯有矛盾之處,上訴人前揭所辯,要難採信。證人○○○並證稱:伊不清楚上訴人與「○○」間之買賣協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亦難據以推認系爭契約係出於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訂定。
6.上訴人再辯稱系爭契約簽訂時違反3日之契約審閱約定,且被上訴人支付定金518萬元,違反定型化契約不得超過總價百分之10,更係不合理之94.5%,可見系爭契約係依被上訴人要求而倉促隨意填載,未經磋商每個條款,仔細填載每個細節,與正常交易不符云云。惟查:
(1)依系爭契約「契約審閱權」第1條約定,得因違反契約審閱日數規定而主張不受契約內容拘束者係買受人即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9頁),故系爭契約之簽訂縱令違反契約審閱日數規定,倘買受人即被上訴人不主張不受契約拘束,出賣人即上訴人自不得抗辯系爭契約因審閱期間不足而不生效力。
(2)又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而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 衡平 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之外觀紙本固係經濟部公布修正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見原審卷第19頁),但定型化契約之前提,依上揭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係指「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始足當之,上訴人自陳系爭契約書為其上網隨意下載後所填寫(見原審卷第104頁),難認系爭契約內容為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再者,依上揭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係指違反該條規定4種情形之約定,而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並非指定型化契約內容全部無效,故倘依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關於定金給付約定所占價金比例不合理,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亦屬該定金給付約定逾總價百分之10部分之約款無效,而衍生上訴人是否返還溢領定金之問題。況依前揭裁判意旨說明,得主張定型化契約某部分條款約定無效者,應屬必須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即使當時已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得事後主張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是以,倘認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定金給付約定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則受有該項不公平「單方利益條款」之受益者為上訴人,亦應由被上訴人主張依衡平原則予以排除,始符其規範目的,要無由受益之上訴人主張其顯失公平可言。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7.綜上各情以觀,堪認兩造間具有買賣系爭汽車之合意,系爭契約並非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系爭契約既屬合法成立生效,兩造即應受其拘束。
(二)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交付定金518萬元之本息: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逾約定交車日期未交付車輛,經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定7日(最低不得少於5日)以上之期間催告,乙方仍不履行時,甲方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及自支付日起至返還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第17條第1項約定:「交車日期:107年12月30日16時30分」及第18條約定:「交車處所:惠文路660號」(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是依上開約定,系爭汽車交車日期為107年12月30日,交車地點為臺中市○○路000號,而上訴人屆期並未交付系爭汽車,經被上訴人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上訴人,上訴人均未出面處理等情,亦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5頁),可見上訴人逾期仍未交付系爭汽車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自107年12月31日起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其後經被上訴人多次透過LINE與上訴人聯繫處理無果後(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被上訴人乃於109年10月23日寄發○○法院郵局第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7日內交付系爭汽車,逾期未交付系爭汽車即解除系爭契約等語,並向上訴人當時之戶籍地即○○縣○○鎮○○路000號為送達,經郵局於同年月26日、27日投遞不成功,於同年11月3日催領,再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
37、39頁);嗣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3日向原審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所查得之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所示戶籍址仍設上址,且其所提委任狀、書狀記載之住所亦均同上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委任狀、民事答辯狀可稽(見原審卷第49、91、99頁),堪認上開戶籍地於109年10、11月間仍為上訴人以久住之意思而設定之住所,即為其所支配之範圍。是被上訴人寄發上開存證信函,置於上訴人可隨時領取、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經招領通知後,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招領郵件,仍生送達效力,是被上訴人對於已陷於給付遲延之上訴人定期催告其履行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上訴人而發生合法催告之效力。然上訴人猶未履約交車,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54條規定,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即○○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於109年12月26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5、63頁),是認系爭契約已於109年12月26日24時發生合法解除之效力,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518萬元,並附加自受領時即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金518,000元: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既約定:「甲方支付定金者,乙方並應『賠償』與定金同額之違約金」(見原審卷第24頁),揆諸前段說明,堪認兩造間約定之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且違約金之上限為與「定金同額」之數即518萬元。本件上訴人有前開給付遲延之違約情事,被上訴人本此約定違約金請求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被上訴人早於簽約當日之107年7月20日即以匯款方式交付定金518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於107年12月30日交付系爭汽車予被上訴人,已構成給付遲延,且經被上訴人合法催告後仍未履行,因而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已交付定金數額百分之10之違約金518,000元乙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衡諸兩造買賣之系爭汽車為價值遠逾一般市售車輛之名貴跑車,如上訴人依約履行交付系爭車輛,被上訴人除自駕使用外,亦得以之出租或轉售牟利,參諸上訴人所提租用超級跑車之租金資料(見原審卷第109頁),動輒以數萬元計,亦有逾十萬元者,更有累計逾百萬元之譜,其租金收益可期,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汽車已有數年之久,累計可得出租系爭車輛之所失租金利益頗多。是認被上訴人以所交付定金數額之百分之10請求本件違約金518,000元,並未過高,尚屬允適,應予准許。
(四)基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5,180,000元本息及給付違約金518,000元,本金合計為5,698,000元(計算式:5,180,000+518,000=5,698,000)。又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之定金518萬元本息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追加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部分(見兩造爭執事項4.、5.),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民法第259條第
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698,000元,及其中5,180,000元自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李慧瑜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洪郁淇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