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5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鈺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蔣明恩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0萬元,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97號提存在案;茲因執行程序業經拍定而告終結在案,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闡釋在案。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較新實務見解進一步言之,又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須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97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5060號、103年度司聲字第155號卷宗審核如下:
(一)聲請人至今尚未遞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則聲請人雖以假扣押之財產已併案執行,並經執行完畢為由,而謂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云云,惟在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縱使該假扣押之特定標的物經拍定或換價分配而執行終結,即因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仍然存在,仍難認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此有臺北地院97年度聲字第1934號裁定意旨「…本件聲請人以前述假扣押案件據以扣押之標的物業經拍定一事,僅屬於聲請人在假扣押執行程序中,就相對人該項特定財產之個別強制執行程序已完畢之問題,聲請人既未聲請法院准予撤銷假扣押裁定,亦未對該假扣押之全部執行聲請撤回,自非全部執行已終結而屬於訴訟終結之情形,亦即聲請人上開提存物所欲擔保之損害仍有可能發生,依前揭規定說明,聲請人所述之情形尚難認係訴訟已經終結。此外,聲請人業已於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30日內為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據實務見解,聲請人雖然就特定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然嗣後本於上開假扣押執行名義,聲請人仍可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追加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會議決議、司法院88年司法業務研究會會議決議參照)。」可資參照。
(二)且假扣押債務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不單僅指受扣押財產之損害,尚包括有人格權、名譽權等人格上侵害,理論上在假扣押之執行撤回前,假扣押債務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受之損害均可能繼續不斷發生。
(三)況在假扣押債權人尚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聲請人仍得隨時主張追加執行,在執行實務上,民事執行處無由否准,蓋已不受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所規定30日限制之故,且係因整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所致。實務見解除有上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會議決議、司法院88年司法業務研究會會議決議外,尚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193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30日之期間限制,係指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之第一次聲請執行而言,抗告人已於收受原法院准假處分裁定後30日內即聲請強制執行,並無怠於執行之情形,原法院自不得以抗告人逾越30日未繳足增提之擔保金即逕予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裁定意旨可稽。因此,若謂「假扣押之標的業經拍定、分配,已脫離假扣押執行之處置,則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應認為已經終結,且假扣押標的既經本案執行終結,相對人所受損害已不可能繼續發生,且因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額已屬可得確定」等語,而准許假扣押擔保金之領回,則在債權人聲請追加執行後,即會發生無擔保之假扣押執行之結果,不僅對債務人不公平,亦將嚴重侵害受擔保利益人求償之權利,自應認在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尚非屬訴訟終結為宜。
(四)因此聲請人尚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尚難認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上開實務判解,其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自無從准許。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聲請人宜先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後,重行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始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方屬適法,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