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威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威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柒點陸零參玖公克,純質淨重貳貳點伍壹貳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威智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6日18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吉祥大樓1、2樓樓梯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野 」之男子,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共7包,而持有之。嗣於104年8月10日0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暖中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施用少許後剩餘之愷他命7包(驗餘淨重27.6039公克,純度81.2%,純質淨重22.5124公克),而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黃威智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查卷第40頁)。
㈢愷他命7包(驗餘淨重27.6039公克,純質淨重22.5124公克)扣案。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即曾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為警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惕勵,明知愷他命毒害甚深,猶再次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為甚不足取;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持有愷他命對他人尚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持有之愷他命數量,及其教育程度大學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為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驗餘淨重27.6039公克,純質淨重22.5124公克),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係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裝放愷他命之包裝袋7只,係供裝放上 開愷 他命之用,縱於檢測時將 上開愷 他命取出,勢仍有微量愷他命沾附其上難以完全析離,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