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軍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軍交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翔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翔璋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蔡翔璋服役於海軍陸戰隊登陸戰車大隊支援第一中隊,為現役軍人。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視為不得安全駕駛,仍於民國
105年6月9日凌晨0時許起至凌晨3時30分止,在臺南市○○區○○路上某統一便利超商門市內,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於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府前路口時,因巡邏員警發現該車改造車頭前車燈,而於府前路二段與府前四街口將其攔查,發現其有酒氣,警察於凌晨4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於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年0月00日生效,其修法係為能遏止酒後駕車犯行,保障國人用路安全,並強化國軍戰力,期能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同步施行,爰將第1項第1款修正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另刑法修正之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應作相同解釋,即立法者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四、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承在卷,且有軍職資料查詢系統傳真申請表格、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本件查獲時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
1項第1款之罪,漏未審酌被告為現役軍人,惟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即予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已於105年8月1日訊問程序告知被告法條變更,已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
五、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被告就本件係第1次犯酒醉駕車。
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7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被告騎車於市區道路。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被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㈦、小結:本次犯行,【量處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被告現在營服役,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為使被告深知戒惕,爰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被告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七、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附錄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