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59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596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柒佰柒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
定書第9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24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
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6月
23日止,持上開信用卡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19,146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兩造於94年11月2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
款150,00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6年11月23日止,逾
期償還,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
攤還本息至95年6月2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145,6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被告上述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簡易貸款暨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 計 3,02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
│本金(新臺幣)│利息及違約金│
├────────┼────────────────┤
│壹拾壹萬柒仟肆佰│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伍拾貳元│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
│壹拾肆萬伍仟陸佰│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貳拾伍元│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