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16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162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零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玖仟陸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
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三者,其發生之原因事實不同,法律關係各異,自屬
不同之訴訟標的,起訴後就上開三者之一為全部撤回,應屬
訴之撤回,而非聲明之減縮。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441元,及其中69,653元
自民國9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
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
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上開違約金之請求撤回,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062元,及其中69,653
元自9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
之利息。關於撤回違約金部分,係在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效;變更請求金額部分,核係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
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各該
結帳日給付應繳款項與原告,逾期則應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
計算利息,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至97年5月27日止,尚積欠
消費本金69,653元及利息5,409元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四、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以前所提出之書狀所為
聲明、陳述略以: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各1份為證,經核屬相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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