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18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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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878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簡任佑
被告 蘇柏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699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為22,426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18日17時55分,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與同段18巷口,因在畫有紅線路段停車且停車時未確實防止車輛向後滑動之過失,致其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損伊 承保 、訴外人 許詩琦 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又A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36,699元,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為被告就A車應賠償22,42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2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具狀請假未經本院許可),而所提書狀略以:希望與原告至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次按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第11款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18日17時55分,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與同段18巷口,因在畫有紅線路段停車且停車時未確實防止車輛向後滑動,致其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損原告承保、許詩琦所駕駛、當時亦在畫有紅線路段停車之A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駕照、估價單、受損部分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15、21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A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存卷可查(本院卷第47至7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書狀亦未曾就此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法條及說明,被告在畫有紅線路段停車且停車時未確實防止車輛向後滑動致撞損A車,即屬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前揭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㈣、再查,原告承保之A車係102年3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其修復費用為36,699元(含零件費用15,859元、工資20,840元),原告業已賠付A車所有人等情,有卷附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本院卷第19、23至29、35頁)可佐。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係於108年3月18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肇事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A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86元【計算式:15,859×(1/10)=1,586,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20,840元,共計22,426元,故原告請求A車之修復費用應以22,426元為必要。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在畫有紅線路段停車且停車時未確實防止車輛向後滑動之過失,而許詩琦亦有畫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過失,亦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08頁),經考量本件肇事因素情節,衡酌兩造過失程度,應由原告承擔3/1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7/10過失責任,始屬相當。是以,A車之修復費用22,426元,扣除應減輕被告3/10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5,698元【計算式:22,426×7/10=15,698,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10月2日(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被告雖具狀表示欲與原告至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惟原告不同意,本院自仍應依法判斷;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