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977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林寬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依約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為限度,依據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為期
一年,期滿三十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
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利
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
次日為前述還款週期之起算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
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
率20%給付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信用卡
循環信用利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
,故本件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詎
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6年6月16日止,尚欠本金47,
605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而訴外人中華商銀於95年6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
,於96年6月16日公告在報,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等語,業
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消費明細及報紙公告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
被告負擔。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