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莊敏宏
相 對 人  曾吉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
3項亦有規定。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
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
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
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912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人已以其
已清償為由,具狀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查為本院11
0年度屏補字第57號事件,下稱本事件),為此請求在本事
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票裁定之執行。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由,係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為由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並提出民事起訴狀
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執行處分案室查詢結果,兩造
間並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本院,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佐,是
依上開說明,本院既無兩造強制執行事件繫屬,即尚未開始
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自無停止執行可言,聲請人聲請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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