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175號
原 告 蘇月娥
訴訟代理人 周文生
被 告 愛群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2,0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見本院卷第63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1樓
、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房
屋所屬大樓即愛群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系
爭房屋天花板內有系爭大樓公共污水排放管線,因管線年久
鏽蝕,常有漏水之情形,原告長年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因
漏水而調降房租,而受有財物損失20,000元。民國109年9
月13日又因公共汙水漏水至系爭房屋(下稱系爭漏水事件)
,被告怠於修繕,原告為避免損害擴大乃於109年9月28日
自行修繕管線,因而支出更換管線修繕費用22,000元,當日
並因此導致租客無法營業,原告因而須賠償租客營業損失3,
000元。另因被告怠惰不修繕,原告耗費心力處理系爭房屋
漏水事宜,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此,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項及第36條第2款、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
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負有系爭大樓公共管線之修繕責任,而
原告自行修繕支出費用22,000元,及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
三人作為營業使用等情均不爭執。然被告並無怠惰不修繕,
被告有請專家清通堵塞物,亦請水電工施工改善配管,況原
告雖得自行修繕,惟程序上應先告知被告或提供估價單給被
告,原告逕行修繕,並非妥適。又原告應提出財物損失及原
告之租客營業損失之證明,否則被告無庸賠償該部分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大樓之
管理委員會,系爭房屋天花板內有系爭大樓公共污水排放
管線,109年9月13日公共汙水漏水至系爭房屋,原告於
109年9月28日自行修繕管線,因而支出更換管線修繕費
用2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大樓住戶LINE群組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湧辰水電109年9月28
日收據、大胖工程行109年9月29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大樓公共管線於109年9月13日
有公共汙水漏水至系爭房屋,原告支付22,000元修繕費用
完成修繕一節,已如前述,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000元
修繕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自屬有據。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大樓公共污水
管線,屬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之共用部分,應由
被告負責修繕,已如前述,則被告怠於管理、維護,致10
9年9月13日漏水至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
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租客損失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漏水事件,致租客無法營業須賠償租客營業
損失3,0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承租人即訴外人侯○○○
之書狀為據,該書狀記載:侯○○○承租系爭房屋,因10
9年9月28日大樓公共管線損壞更新修業一天,請求補償
營業損失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原告主
張之情形相符。而系爭房屋乃出租予侯○○○作為其經營
侯家麵館使用一節,有該店名片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69頁)。再審酌原告張貼在系爭大樓之公告,載明109
年9月28日早上9點至下午4點進行公共管線損害更新,
請住戶暫停排放各類汙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
109年9月28日當日進行全日之公共管線修繕工程,確有
造成承租人無法營業之情形,則侯○○○向原告請求3,00
0元之營業補償,致原告受有3,000元之損失,與被告怠
於管理、維護公共管線肇生系爭漏水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為有理由。
2.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天花板內有系爭大樓公共污水排放管線
,因管線年久鏽蝕,常有漏水情形,原告因漏水而調降房
租受有財物損失2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此部分
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就此,原告固提出財政
部高雄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租賃契約書為
憑(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3頁),惟此部分僅能證明原告
歷年向不同承租人收取租金情形,而租金高低所涉因素甚
多,尚無從逕認一蓋與系爭房屋有無漏水有關。而原告對
侯家麵館並未因系爭漏水事件而調降房租一節,為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4頁),益徵系爭房屋有
無漏水,未必影響原告租金收取之多寡。況依本件現有卷
證,僅能認定有系爭漏水事件發生,無從認定原告所主張
「管線年久鏽蝕,常有漏水情形」一節為真實,原告就此
部分亦未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怠惰不修繕,
原告耗費心力處理系爭房屋漏水事宜,被告應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50,000元云云,惟原告既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其
所述乃為處理自身財產所生之勞費,實難被告認有侵害其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況原告並未居住系爭房屋,
而係長期出租他人使用,則系爭房屋漏水事件,亦未侵害
原告之居住安寧之人格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項第2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計
算式:22,000+3,000=25,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王芷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33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95,000元,僅應繳納裁
判費1,000元,逾此部分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
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