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24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德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德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補充為「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德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甫於民國102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旋於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檢察官依前揭規定,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遇措施,猶未積極戒除毒害
,反而更犯本案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其沾染毒品之程度尚淺,且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高中肄業,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被告吳德輝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德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10日下午5時8分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基隆市○○街000巷00號,為警因執行搜索勤務而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德輝於警詢中之供│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述│事實│├──┼───────────┼───────────┤│二│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2年7月10日下午│││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5時8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體,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1份│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之事實。│││委驗單1紙││├──┼───────────┼───────────┤│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檢察官吳志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邱國雄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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