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之「民國101年1月2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民國101年1月1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被告有本判決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
99、100年間,各有1次酒駕前科,前於102年7月29日,復因酒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竟旋於102年9月17日4犯本案酒駕犯行,顯不知警惕;惟考量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輕型機車,危險性較低,且未因而肇事釀成實害,兼衡其為國小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4頁),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029號被告陳文興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
1年1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9月17日21時30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583號輕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處,經警攔檢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文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犯有事實欄所載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叔麗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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