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60巷1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易遭他人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
犯罪之目的,竟將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代價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於民國96年4月23
日,該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致電原告,謊稱其信用卡遭盜刷,
需按指示處理,而詐使原告匯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
至被告上開帳戶,並旋遭人全數提領,而使原告受有500,0
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幫助詐款之不法
行為,致原告遭詐騙50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1紙為證,且被告上開行為亦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6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並因犯幫助詐欺罪而經本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486號
判處罪刑在案等情。而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
辯,堪信屬實。則依上述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所受
500,000元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自
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