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路○段○○○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顯明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157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4月9日上午10時2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記官 李宗諺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96年
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六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影本、小額貸款查詢單及
金管會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李宗諺